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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某强制猥亵案

    时间:2019-11-15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2016年7月13日9时30分许,被告人林某在其住处给被害人王某某(女,事发时年满15岁)补课后,强行抱住王某某并不顾其反抗,对其实施猥亵。案发后,王某某向母亲黄某某反映该事,黄某某与被告人林某交涉未果后,于7月28日报警。8月2日,被告人林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该案件审查过程中,承办法官注重案件的发、破案经过。虽然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但是在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缺乏客观物证的情况下,如果发、破案经过自然、正常、及时,有助于承办法官形成内心确认。被告人林某原系被害人王某某老师,其应被害人母亲要求,私自给被害人补课,可见被害人一家与被告人林某较为熟悉,且相互信任,并无冤仇。被害人在事发后即将其受到林猥亵的情况告诉母亲,事发当天下午其母亲等人即与林交涉,在交涉未果情况下报警案发,告发时间与案发时间的间隔较短,案发经过自然、正常。其次,本案注重对被告人陈述与被告人供述存在的矛盾的审查认定。被性侵的未成年被害人大多年幼,认知水平、记忆及表达能力较成年被害人而言往往不能对受性侵害行为进行全面的理解和科学的表述。而被告人因与案件的处理结果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存在避重就轻的侥幸心理,其供述和便捷在很多情况下有虚假性。在本案中被害人王某某作为年满15岁的中学生,其与被告人供述有所不同,但对事实的辨别已经能够符合此年龄段少女的认知,其对细节描述也并无刻意捏造之嫌,可予以确认。


    关于对被告人宣告“从业禁止令”问题。根据《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第25条规定了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针对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监护人、教师、保姆、医生、救助人等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对未成年人实施性侵犯罪,严重挑战社会伦理道德底线;同时该类人员具有接触未成年人的便利条件,实施性侵害行为更为隐蔽,一般难以发现,未成年被害人更难以抗拒和向有关部门揭露,社会危害更大。《刑法修正案(九)》在刑法第三十七条后新增了关于“从业禁止”的规定,本案被告人林某利用其教师职业的便利、借为学生补课之机实施猥亵犯罪,违背教师职业要求和道德,考虑到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且根据《教师法》相关规定,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不能取得教师资格;已经取得教师资格的,丧失教师资格,因此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三年内从事教育及相关工作,包括从事家教、课外辅导培训等工作。


    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人林某为满足性刺激而猥亵未满十八周岁未成年人,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罪。被告人林某违背教师职业要求和道德,利用补课便利对未成年学生实施猥亵,可对其处以从业禁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林某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二、被告人林某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三年内禁止从事教育及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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