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法园地
【检小肇护正义】非法买卖野生动物 夫妻二人获刑又要赔巨款
时间:2026-08-14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野生动物是自然生态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保护野生动物资源事关生态安全和生物多样性。然而,仍有不法分子为牟取私利,铤而走险,非法交易野生动物。本期“以案说法”通过高要区检察院办理的一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为您解读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法律后果。


案情回顾


陈某、何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经营一家小食店。自2012年起,在未办理野生动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二人从外地批量购入各类野生蛇类、兽类,存放于小食店及住宅内对外售卖牟利,非法经营时间长达十余年。


公安机关接到线索后,在二人经营场所及住所内现场查获三索蛇、滑鼠蛇、眼镜蛇、鼬獾、竹鼠、豹猫等大量野生动物活体及胴体。经司法鉴定,涉案动物中三索蛇15条、豹猫2只为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价值合计3.75万元;滑鼠蛇、舟山眼镜蛇、鼬獾、花白竹鼠等均属“三有”保护动物,涉案全部野生动物总生态价值14.95万元。


涉案动物来源无法证实为合法人工繁育,陈某二人的行为造成区域野生动物资源受损,破坏了生态平衡与生物多样性。


检察履职


本案办理中,高要区检察院坚持“刑事追责+生态追责”双向发力,兼顾案件惩治与生态修复,筑牢野生动物司法保护防线。


一案双查,刑责公益同步追责


高要区检察院启动“一案双查”机制,在审查刑事案件同时,查实涉案人员长期非法交易野生保护动物,涉案野生动物数量较大,并造成区域野生动物资源受损,破坏了本地生态平衡,同时依法启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同步追究其生态损害赔偿责任。


精准取证,夯实追责依据


高要区检察院精准核查案件事实,确认二人无证经营多年,在禁野政策实施后仍继续实施违法行为,主观恶意明显。同时明确涉案物种保护级别与生态损失数额,固定完整证据链条,并核实其具备赔偿能力,确保生态追责可落地、可执行。


适用惩罚性赔偿,强化司法震慑


为实现源头震慑,高要区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结合行为人主观恶意大、生态损害不可逆的案情,依法主张生态损害赔偿、惩罚性赔偿及公开赔礼道歉三项诉求,从严惩治野生动物违法行为。


法院全面采纳检察机关公诉及公益诉讼意见,依法作出判决:以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陈某、何某二人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同时判令二人赔付生态资源损失14.95万元、惩罚性赔偿金7.5万元,并向社会公开赔礼道歉。涉案人员已全额缴清共计22.45万元赔偿款项,案件已全部生效执行完毕。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


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


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四条


被侵权人主张侵权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以下事实:


(一)侵权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

(二)侵权人具有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故意;

(三)侵权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禁止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关闭违法经营场所,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是严守法律底线。国家重点保护及“三有”野生动物均受法律保护,非法交易、售卖野生动物,必将被依法追责。


二是杜绝侥幸心理。行业从业者熟知相关规定,不得以“不知情”免责,司法机关将结合客观事实依法认定违法责任。


三是违法双重追责。破坏野生动物资源需同时承担刑事、民事责任,高额生态赔偿、惩罚性赔偿将大幅抬高违法成本。


肇庆市人民检察院

高要区人民检察院

联合制作


一审:方 芳;一校:翁绮琳

二审:刘光俊;二校:李思欣

三审:李红媚;三校:罗鉴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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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小肇护正义】非法买卖野生动物 夫妻二人获刑又要赔巨款

时间:2026-08-14  作者:  新闻来源:  

野生动物是自然生态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保护野生动物资源事关生态安全和生物多样性。然而,仍有不法分子为牟取私利,铤而走险,非法交易野生动物。本期“以案说法”通过高要区检察院办理的一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为您解读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法律后果。


案情回顾


陈某、何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经营一家小食店。自2012年起,在未办理野生动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二人从外地批量购入各类野生蛇类、兽类,存放于小食店及住宅内对外售卖牟利,非法经营时间长达十余年。


公安机关接到线索后,在二人经营场所及住所内现场查获三索蛇、滑鼠蛇、眼镜蛇、鼬獾、竹鼠、豹猫等大量野生动物活体及胴体。经司法鉴定,涉案动物中三索蛇15条、豹猫2只为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价值合计3.75万元;滑鼠蛇、舟山眼镜蛇、鼬獾、花白竹鼠等均属“三有”保护动物,涉案全部野生动物总生态价值14.95万元。


涉案动物来源无法证实为合法人工繁育,陈某二人的行为造成区域野生动物资源受损,破坏了生态平衡与生物多样性。


检察履职


本案办理中,高要区检察院坚持“刑事追责+生态追责”双向发力,兼顾案件惩治与生态修复,筑牢野生动物司法保护防线。


一案双查,刑责公益同步追责


高要区检察院启动“一案双查”机制,在审查刑事案件同时,查实涉案人员长期非法交易野生保护动物,涉案野生动物数量较大,并造成区域野生动物资源受损,破坏了本地生态平衡,同时依法启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同步追究其生态损害赔偿责任。


精准取证,夯实追责依据


高要区检察院精准核查案件事实,确认二人无证经营多年,在禁野政策实施后仍继续实施违法行为,主观恶意明显。同时明确涉案物种保护级别与生态损失数额,固定完整证据链条,并核实其具备赔偿能力,确保生态追责可落地、可执行。


适用惩罚性赔偿,强化司法震慑


为实现源头震慑,高要区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结合行为人主观恶意大、生态损害不可逆的案情,依法主张生态损害赔偿、惩罚性赔偿及公开赔礼道歉三项诉求,从严惩治野生动物违法行为。


法院全面采纳检察机关公诉及公益诉讼意见,依法作出判决:以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陈某、何某二人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同时判令二人赔付生态资源损失14.95万元、惩罚性赔偿金7.5万元,并向社会公开赔礼道歉。涉案人员已全额缴清共计22.45万元赔偿款项,案件已全部生效执行完毕。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


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


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四条


被侵权人主张侵权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以下事实:


(一)侵权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

(二)侵权人具有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故意;

(三)侵权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禁止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关闭违法经营场所,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是严守法律底线。国家重点保护及“三有”野生动物均受法律保护,非法交易、售卖野生动物,必将被依法追责。


二是杜绝侥幸心理。行业从业者熟知相关规定,不得以“不知情”免责,司法机关将结合客观事实依法认定违法责任。


三是违法双重追责。破坏野生动物资源需同时承担刑事、民事责任,高额生态赔偿、惩罚性赔偿将大幅抬高违法成本。


肇庆市人民检察院

高要区人民检察院

联合制作


一审:方 芳;一校:翁绮琳

二审:刘光俊;二校:李思欣

三审:李红媚;三校:罗鉴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