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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朱某某、古某某等4人贩卖毒品案

    时间:2020-12-18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一)基本案情

    2018年9月13日,被告人朱某某及古某某(另案处理)二人注册某公司并聘请被告人古某聪、古某雅为工作人员。该公司经营“1997潮饮”和“玛莎”饮品等,主要销售给酒吧。为追求更高的销售额和利润,在被告人朱某某授意下,被告人古某某等三人在公司仓库内通过针筒将“γ-羟基丁酸”注射到“1997潮饮”和“玛莎”饮品内重新包装,然后销往酒吧。三人分工合作,朱某某负责进货、签合同,古某聪负责送货,古某雅负责财务。被不起诉人朱某珍前后两次帮助被告人朱某某将“玛莎”的货款转到其账号上,并通过微信朋友圈帮忙宣传推广“玛莎”业务。

    2019年1月30日,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以被告人朱某某、古某聪、古某雅、被不起诉人朱某珍涉嫌贩卖毒品罪移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鉴于本案的辩护人提出,“γ-羟基丁酸”与“γ-羟丁酸”存在本质上的不同,两者虽然名称很像,但只要没有法律或其他规范性文件定性“γ-羟基丁酸”为精神管制药品,即不可能认定为“γ-羟基丁酸”属于《刑法》上的“其他毒品”,由此认为本案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该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要求侦查机关就“γ-羟基丁酸”与“γ-羟丁酸”是否为同一物质出具情况说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说明表示,“γ-羟基丁酸”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 1074-2013来规范该名称,与《精神药品目录》中γ-羟丁酸为不同命名规则下的同一种物质。同时,要求侦查朱某珍是否参股,是否参与公司经营活动,有无获利。经过补充侦查,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朱某珍有参与贩卖毒品的行为或获利。

    2019年7月14日,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朱某珍作出不起诉决定处理。同日对朱某某、古某聪、古某雅以贩卖毒品罪向惠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惠阳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2日作出刑事判决: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古某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古某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典型意义

    本案属于新型毒品犯罪,检察机关贯彻落实两高两部《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的证据裁判要求,严格依据证据认定犯罪事实,指控犯罪,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案件依法作存疑不起诉,防止案件“带病”进入审判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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