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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遇上转嫁债务虚假诉讼,检察官如何找出破绽?

    时间:2019-08-26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基本案情】

     

    原一审被告:甘肃丙环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白银市。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原一审被告:甘肃乙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皋兰县丁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毛某某。原一审被告:毛某某,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某某桥196号。

     

    原一审原告:兰州甲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2014年12月24日,甲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甲公司)向法院提交《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贷款展期协议》,拟证明:2014年1月26日,甲公司与乙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乙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3月25日止,并约定了利率及计收方式。同日,丁农业有限公司(下称丁公司)、丙环保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丙公司)及毛某某与甲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丁公司与甲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将其坐落于某县某村使用面积为232593.33平方米的养殖绿化用地,为涉案借款办理了抵押他项权登记。同日,甲公司分240万元、60万元两笔向毛某某支付300万元借款。2014年4月9日,《借款合同》到期后,乙公司及保证人丁公司、丙公司、毛某某再次与甲公司签订《贷款展期协议》,将借款期限展期至2014年4月25日,展期期间借款利率按主合同约定利率上浮至4.5%。《贷款展期协议》到期后,乙公司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双方酿成纠纷,遂诉至法院。

     

    2015年4月22日,某市中级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乙公司偿还原告甲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借款利息61.6万元;被告丁公司、丙公司、毛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乙公司届时不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原告甲公司可申请以被告丁公司养殖绿化用地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以上款项共计365132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某省高级法院申请再审。该法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民事裁定书,驳回丙公司的再审申请。

     

    【检察机关监督情况】

     

    线索发现

     

    2016年10月,申请人丙公司向某市检察院申请监督。丙公司称,申请人从未收到法院的诉讼文书,也未派人参加诉讼,担保贷款、参加诉讼均系被申请人毛某某私刻申请人公章所为,原审判决错误。丙公司并向某市检察院申请对原审据以作出判决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展期协议》、“授权委托书”中丙公司的印章进行司法鉴定。原审判决书载明:“乙公司、丁公司、丙公司、毛某某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某省商务厅干部……”根据法律规定,张某某没有代理本案资格,某市检察院检察官初步判断本案可能涉及民事虚假诉讼。

      

    调查核实

     

    某市检察院受理该案后,开展了一系列调查取证工作:调阅了原一审审判卷宗材料;向一审被告代理人张某某调查取证,并核实了张某某的虚假公职人员身份;向案件相关单位、证人开展调查取证。查明:原一审法院于2015年2月13日向张某某送达了给丙公司的开庭法律文书,张某某向法院提交的丙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是2015年3月17日由被申请人毛某某出具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展期协议》中“丙公司”落款处签署的法定代表人均是“毛某某”,并非丙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原审法院向丙公司送达法律文书的地址是某市城关区某某桥,收件人是孙某某。另查明,2015年5月12日,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丙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丙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还查明,甲公司已歇业半年有余,毛某某下落不明,无法联系其提取《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展期协议》原件进行鉴定。其后,省检察院调取了甲公司《贷款展期协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市中级法院民事诉讼案卷第27页和第29页,即丙公司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文本原件,以2015年4月丙公司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工商企业歇业印章处理登记表为样本,委托该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检材上丙公司印文鉴定。2017年11月16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五份检材中七枚印章印文与样本中的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监督意见

     

    2017年4月1日,市检察院向市中级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书。该院审查后认为,本案原审存在以下违法问题:送达程序违法;丙公司未经传票传唤而被缺席判决;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丙公司未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无权代理。具体理由如下:

     

    一、原审送达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已经查明,丙公司住所地为白银市,法定代表人是李某某,但原审法院送达法律文书的地址却是兰州市城关区某某桥210号,收件人是孙某某。孙某某并非丙公司股东或职工,而是法定代表人同为毛某某的甘肃某有限公司职工。张某某向法院提交的丙公司“授权委托书”并非丙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出具,而是2015年3月17日由毛某某签发。原审法院向张某某送达丙公司的开庭通知书、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日期是2015年2月13日。

     

    二、张某某不具有代理人资格。原审法院在诉讼中未对张某某进行身份审查,使其以诉讼代理人身份参与诉讼,违反法律规定。

     

    2017年4月10日,市中级法院回复某市检察院认为,省高级法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民事裁定书驳回了申诉人丙公司的再审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16条第2款规定,对再审检察建议,该院不予受理。

     

    2017年7月21日,市检察院提请省检察院向省高级法院提出抗诉,并建议对案卷材料中丙公司印鉴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11月17日,省检察院作出民事抗诉书,向省高级法院提出抗诉,认为市中级法院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诉讼代理人无权代理,诉讼程序违法。主要理由如下:

     

    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依据鉴定文书,甲公司与乙公司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展期协议》中丙公司印鉴与该公司印鉴原件本质特征不符,不具有真实性。丙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某某,而本案涉及甲公司与乙公司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展期协议》中丙公司落款处签字为毛某某,且毛某某并未提供相关授权文件,结合丙公司提供的毛某某承认私刻丙公司公章的情况说明,可以认定,甲公司与乙公司、丁公司、丙公司、毛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展期协议》中丙公司所盖印章并非该公司真实印章,上述合同中丙公司意思表示不具有真实性。

     

    2.丙公司未授权委托张某某,张某某亦不具有代理人资格。依据鉴定文书可知,丙公司法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中丙公司印鉴同该公司印鉴原件本质特征不符,不具有真实性。

     

    3.原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

     

    监督结果


    2018年4月24日,省高级法院作出民事裁定,指令市中级法院再审本案。市中级法院于2019年2月28日作出民事判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判处不当,应予以改判。抗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判决如下:

     

    一、撤销市中级法院(2015)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乙公司偿还甲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借款利息61.6万元;丁公司、毛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乙公司届时不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甲公司可申请丁公司的养殖、绿化用地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驳回甲公司对丙公司的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共计365132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原告甲公司主动退还已执行的丙公司款项。

     

    【典型意义】

     

    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一些通过虚假诉讼侵害国家、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的案件频繁出现在民事诉讼活动中,且案件的数量不断增多、种类日益翻新、地域逐渐扩大、危害日趋严重。由于虚假诉讼行为通常贯穿立案、审判、执行等民事诉讼的全部阶段,对司法公信度损害严重,因此,检察机关要将对虚假诉讼的监督作为重点,坚决打击这种扰乱司法秩序、损害司法公信力的行为。

     

    虚假诉讼,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利用虚假的证据,提起民事诉讼,破坏法院的正常审判活动,导致法院作出错误的判决或裁定,从而使自己或者他人达到获得财产或财产性利益目的的行为。虚假诉讼实践中主要有两种表现形式:


    一是案件双方当事人为谋取不法利益,恶意串通,共同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以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二是案件一方当事人在诉讼中通过伪造虚假证据等方式直接侵犯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系转嫁债务型的虚假诉讼案件。

     

    检察监督是打击虚假诉讼的重要手段。检察机关应充分发挥在诉讼中的优势地位,针对案件开展调查,依法取证。除常规的调阅案卷、询问当事人外,还应向相关单位及案外人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应委托鉴定、评估、审计,甚至开展现场勘验、调查实验等。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在本案中得到了充分有效的行使,不仅为检察机关提起抗诉提供了强有力的证据支持,纠正了错误的判决,也为虚假诉讼的受害人伸张了正义、挽回了损失,维护了非公有制企业的合法权益,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

     

    依法审查代理人的资格和权限是避免虚假诉讼的关键。诉讼代理属于诉讼程序中的重要制度,涉及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有效适用和诉讼当事人基本权益的保障,故对于普通公民是否有权从事诉讼代理行为的审查,对避免虚假诉讼具有重要意义。

     

    严格依法送达对实现程序正义具有重要意义。送达是民事诉讼的重要程序,是民事诉讼的重要制度。送达作为法院的职权行为,法律文书一经送达,直接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产生重要的法律意义,因此,唯有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方式进行送达,才是有效的送达;否则,送达程序和方式的不合法将导致送达无效。

     

    ·延伸阅读·

     


    2019年5月22日,最高检召开“打击虚假诉讼共筑司法诚信”新闻发布会

     

    当前,司法实践中虚假诉讼时有发生,表现为:当事人或虚构案件事实,或捏造法律关系,或伪造诉讼证据,炮制出假案子、假讼争。近年来,检察机关依法积极开展对虚假诉讼的监督工作,办理了一批典型案件。2017年至2019年3月,检察机关监督虚假诉讼民事案件5455件。在提出抗诉和再审检察建议的3927件案件中,借款纠纷2199件,占全部监督案件的56%;劳动合同纠纷474件,占12%;房屋买卖合同纠纷169件,占4.3%。

     

    办理虚假诉讼案件关键在于调查核实,获取证据。针对民间借贷的虚假诉讼案,调查核实时,要注重查阅大量的原审诉讼资料,向多部门调查核实,向当事人询问确认。


                                                                                                                                                                            ——资料来自发布会现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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