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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东省检察机关服务保障民营经济发展典型案例

    时间:2019-07-24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为了发挥典型案例对办案的指导作用,今年上半年省检察院在全省检察机关组织开展了涉民营企业司法保护典型案例评选活动。现对评选出的8个典型案例予以公布:

     

    1.吴某某等3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依法及时变更强制措施,帮助民营企业恢复生产经营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吴某某是广州A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简称“A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被告人黄某某、廖某某系A公司股东,3人另系B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简称“B公司”)实际控制人。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3人在侦查阶段均被采取逮捕措施。

    2011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吴某某伙同黄某某、廖某某经过密谋,在没有货物实际交易的情况下,由被告人吴某某联系并指使张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为A公司虚开广州C贸易有限公司等17家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获取不当利益用于A公司的日常运作以及被告人吴某某、黄某某、廖某某3个股东的利润分配。经鉴定,A公司接受上述17家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71张,涉及金额人民币1977万余元,税额人民币336万余元,价税合计人民币2314万余元。案发后,吴某某作为A公司负责人自动投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黄某某、廖某某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

    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于2017年12月18日将黄某某、廖某某,于2018年1月10日将吴某某,均以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移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二、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在审查起诉阶段,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收到B公司员工的申请书,申请对吴某某等3人取保候审,以利于维持公司正常经营。收到申请后,经对案件事实进行细致审核,并向该公司多名员工逐一核实,查明B公司确实存在因负责人被羁押,企业失治失控的状况。为让企业恢复正常经营,稳定公司员工的情绪,经综合评估,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已经逮捕的两名从犯黄某某、廖某某变更为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之后,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通过对黄某某、廖某某进行法制教育,一方面敦促其继续开展工作,维护公司的正常经营,另一方面,敦促其多方面筹集资金补缴税款,以挽回国家的经济损失。最终,黄某某、廖某某向税务机关全额补缴了税款。经到B公司实地考察,目前该企业正常经营,员工普遍反映良好。

    2018年6月14日,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依法提起公诉,鉴于吴某某、黄某某、廖某某3人,有自首、坦白、案发后积极补缴税款、认罪认罚等情节,提出了从宽处理的量刑建议。越秀区人民法院采纳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判处被告人廖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三、指导意义

    一是对涉嫌犯罪的民营企业经营者,应当依法准确适用强制措施。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应当综合考虑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后果、认罪态度等情况;对于涉嫌经济犯罪的民营企业经营者,认罪认罚、真诚悔过、积极退赃退赔、挽回损失,取保候审不致影响诉讼正常进行的,一般不采取逮捕措施;已经批准逮捕的,应当依法履行羁押必要性审查职责,对有固定职业、住所,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及时建议公安机关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对确有羁押必要的,要考虑维持企业生产经营需要,在生产经营决策等方面提供必要的便利和支持。

    二是办理民营企业案件要全面综合考虑办案效果,既要依法惩治犯罪,尽可能挽回国家损失,又要积极采取措施,帮助企业恢复生产经营,做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2.吴某、林某涉嫌生产、销售假药案

    ——坚持罪刑法定,严格区分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的界限

     

    一、基本案情

    涉案企业资某药业公司(下简称资某公司)于2004年在深圳成立,犯罪嫌疑人吴某、林某分别担任董事长、总经理。2005年至2011年期间,资某公司分别获得“安福定”(一种抗癌辅助用药)产品的注册商标、药品批准文号和药品生产许可证。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即资某公司还在报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对其冻干车间进行GMP(即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是一套适用于制药、食品等行业的强制性标准,要求企业从原料、人员、设施设备、生产过程、包装运输、质量控制等方面按国家有关法规达到卫生质量要求,资某公司2014年12月获得该认证)认证期间,吴某、林某等人安排在该车间试生产了三批共24613支“安福定”,并委托广东省食品药品检验所进行抽样检验,结果符合规定。鉴于市场和患者对该药品的强烈需求,吴某、林某等资某公司骨干人员将试生产的“安福定”针剂套用湖北人某药业公司(下简称人某公司)的药品内外包装标识、产品批号通过资某公司在海南的子公司予以销售,获利1433898.5元人民币。此前,人某公司经批准,曾接受资某公司委托为其生产“安福定”针剂,案发时已停止生产。

    后深圳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安福定”药品属于《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必须经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的”,应当按假药论处,并将案件线索移交至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公安机关经侦查认为,资某公司的生产车间尚未通过GMP认证,其假冒其他企业的内外包装、生产批号进行生产、销售“安福定”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5月13日将犯罪嫌疑人吴某、林某移送南山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南山区人民检察院审查终结后,根据关于备案的工作规定,报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备案。

     

    二、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一是扎实做好准备工作。吴某、林某涉嫌生产、销售假药案是上级挂牌督办案件,市、区两级检察院高度重视,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定专门的检察官办案组进行备案审查。办案组仔细研读了相关法律法规,并多次到行政执法机关和涉案企业进行走访调研,充分收集证据材料,确保案件质量。

    二是依法作出不起诉处理。本案争论的焦点有两个:(1)按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涉案的“安福定”药品本身是否因属于《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必须经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的”,而应“按假药论处”;(2)资某公司在尚未取得国家GMP认证的情况下,套用原加工企业的内外包装、生产批号进行销售的行为是否属于生产、销售假药。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检委会讨论研究后认为,一方面,涉案的“安福定”药品已于2005年11月取得了国家食药监总局下发的生产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20052339),涉案的资某公司于2011年1月取得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下发的药品生产许可证,既有生产批文,又有生产许可证,其相应的涉案药品及药品生产不属于违反《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必须经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的”情形,不能按假药论处;另一方面,对于资某公司在其相关生产车间未通过GMP认证而生产、销售药品的行为,由于不管是从概念、法律法规规定还是从相关法律后果、执法司法实践来看,(GMP)“认证”均不是《药品管理法》中规定的“批准”,资某药业未通过GMP认证生产、销售药品的行为,不属于《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的”情形,不应以假药论处。按现行法律法规规定,对药企未取得GMP认证生产药品或假冒其他企业的包装及生产批号生产、销售药品的行为,只是进行行政处罚。因此,资某公司的涉案行为仅是行政违法行为,不属刑事犯罪。据此,决定对吴某、林某作不起诉处理。

    三是持续跟踪、帮助企业发展。案件办结后,深圳市人民检察院领导连续四年带队走访资某药业公司,跟踪企业发展情况,为企业提供法律服务,帮助企业恢复生产经营。四年来,该企业已从案发时的停产状态,逐步成长为胃肠镜检查、癫痫治疗、辅助癌症治疗等领域的全国领军型企业,目前拥有员工超400人,2019年营业额预计突破8亿元。

     

    三、指导意义

    一是坚持罪刑法定基本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是司法办案的基本原则。本案中,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依法认定涉案企业生产的药品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假药,其行为仅构成行政违法,不构成犯罪,最终作出不起诉决定,有力维护了涉案企业和人员的合法权益,体现了检察机关依法办案、准确把握罪与非罪界限的能力和担当。

    二是坚持依法审查运用证据。办案实践中,经常会遇到如何看待行政执法部门相关认定意见的问题,这需要办案人员正确甄别。本案中,药监部门对涉案药品的认定意见不是鉴定意见,不能直接作为证据使用,只可作为办案参考。检察机关办案中必须进行独立司法判断,对认为正确的意见,应及时转化为证据采用;认为不正确的意见,应坚决排除。同时,从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和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看,司法机关对假药和劣药的认定,可以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直接作出,不必依赖于药监部门的认定。2018年修订后的国家药品管理法,取消了GMP认证这一强制性要求,某种意义上也表明了检察机关审查判断的合理性。

    三是努力实现办案效益的最大化。检察机关在在办理涉民营企业案件时,要正确看待民营企业经营中的不规范问题,把服务发展的意识、谦抑慎刑的司法理念落实到每一个案件中,一方面通过办案保护企业和企业家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促进企业依法依规经营,较好地体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3.敖某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案

    ——以历史和发展的眼光客观看待改革开放以来民营企业在经营过程中所引发的问题,切实做到依法公正处理

     

    一、基本案情

    敖某系金某某投资有限公司负责人,因涉嫌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由韶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2018年1月9日移送韶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同年2月5日经韶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韶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期间,敖某因单位行贿罪被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刑而在服刑期,故将本案管辖问题请示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同年2月12日,经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批复,韶关市人民检察院将该案移送中山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同年5月9日,中山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敖某取保候审。

    2008年9月,犯罪嫌疑人敖某以其经营的金某某公司名义与南雄市人民政府签订《共建精细化工区协议书》,合作开发南雄市精细化工园,约定由南雄市政府提供土地和负责征地工作,金某某公司投资开发建设园区(主要包括基础设施、配套设施、园区管理等),并负责招商引资。金某某公司将土地转让给入园企业,将土地出让金交给政府,政府办理土地使用证给入园企业。2013年底,金某某公司以人民币1200万元收购南雄市某马赛克有限公司,将其改名为南雄市晶某实业有限公司,并获得该公司在精细化工区的共42.66亩土地使用权,其中约31.2亩土地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在南雄市晶某马赛克公司名下,余下的精细化工区A地块9号地约11.46亩土地,因当时土地未平整,基础设施不完善,没有办理土地出让手续及土地使用权证。

    2014年,谭某在南雄市政府招商办指引下,与敖某协商买地。同年2月,南雄市国土局以网上交易方式出让上述11.46亩土地使用权。同年3月17日,敖某就此地块与谭某达成《土地转让合同》,约定谭某支付土地使用权费用300万元,其中110万元作为土地出让金缴纳给政府,合同经南雄市政府招商办审核。敖某向谭某说明该地块还有手续没有办完,需要到南雄市国土资源局进行拍卖,才能办理该地块的使用权证。之后谭某就以名下的某海洋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名义进行竞拍,以110万元人民币拍得该地块。随后,敖某聘请施工队伍对该地块进行了“五通一平”(费用约为120万元)。期间,谭某支付土地出让金110万元到南雄市政府土地交易账户,转账100万元给敖某,但未支付合同余款90万元给敖某。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的相关规定,商家在购得地块后必须在两年内进行动工投产,否则国土局将收回土地。2015年,因谭某所购得的11.46亩地块一直闲置,政府决定收回上述11.46亩土地使用权。

    为此,谭某到韶关市公安局报案,称敖某有诈骗和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行为。韶关市公安局认为,敖某于2008年以金某某公司名义与南雄市人民政府签订《共建精细化工业协议书》,但在未办理南雄市精细化工基地A地块9号地即上述11.46亩地块使用权证的情况下与谭某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涉案金额人民币300万元,其行为涉嫌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

    中山市人民检察院受理后,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经过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查明本案系敖某与南雄市人民政府合作招商引资开发南雄精细化工园背景下发生,谭某与敖某土地转让受到地方性政策因素影响,案件主要因二人之间的经济纠纷而引发,且事后谭某撤回对敖某的控告,对其表示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中山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敖某涉嫌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对敖某不起诉。

     

    二、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一是引导侦查取证,依法客观收集证据。本案系敖某与南雄市政府合作招商引资过程中因经济纠纷而引发。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过程中,检察机关除了通过书面形式列明详细补查事项以外,多次与侦查机关沟通协调,引导侦查机关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不仅要收集有罪、罪重证据,还要依法收集无罪、罪轻证据。此外,检察机关依法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向犯罪嫌疑人敖某、案件控告人及南雄市人民政府多方调查复核,查明涉案各个环节的客观情况,全面了解案件发生的背景及敖某作为民营企业家在南雄市的投资经营情况。经调查了解到:

    一方面,敖某的行为受地方性政策因素影响。本案涉案地块的流转发生在2013年至2014年。南雄市人民政府在案发后出具证明,明确涉案地块的流转是其同意敖某按照2008年《共建精细化工园协议》中的模式进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本案中,敖某在没有获得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予以转让,此种交易模式确有不规范之处。但是此种行为与偏远地区招商引资需要、政策背景密不可分,敖某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的主观故意存疑。

    另一方面,敖某非法获利数额是否达到追诉标准的50万元未能查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情形之一为,非法获利要达到50万元以上。本案土地转让合同总价为300万元,其中政府土地出让金110万元,敖某实际只收到谭支付的100万元。根据二次退查补充的证据,敖某对该地的投入数额(五通一平、协助办理手续、税费等)约为150多万元。根据合同,敖某获利至少约40万元,但是谭某一直没有支付余款,认定敖某从中非法获利达到追诉标准的证据不足。

    二是及时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2018年3月5日,敖某的辩护人向中山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取保候审申请。因该案案情复杂,部分证据有待进一步补充完善,且敖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故检察机关决定对敖某不予取保候审。同时,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将该案退回韶关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围绕犯罪构成和争议焦点提出多条补查意见,督促侦查机关调查取证。2018年3月26日,敖某委托辩护人向中山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中山市人民检察院认真听取韶关市公安局的意见,确认敖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相关事实、积极配合调查,案件相关证据已基本收集到位,对敖某变更强制措施不影响侦查取证;此外,经认真审查南雄市人民政府提交的相关材料,全面了解案件背景,证实敖某系民营企业家,其在南雄市经营的多个工程项目存在经济纠纷,对其取保候审有利于协调解决相关纠纷,帮助民营企业摆脱经营困境;查明其妻子和两个儿子身患重病,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推行有温度的司法、保护民营经济发展等角度考虑,依法决定对敖某解除羁押,并办理了取保候审。

     

    三、指导意义

    一是坚持罪刑法定、疑罪从无原则,对改革开放以来民营企业在经营过程中所引发的问题,以历史和发展的眼光客观看待。严格把握入刑标准,依法行使不起诉权,确保企业正常生产经营。

    二是对已经批准逮捕的民营企业人员,应当依法履行羁押必要性审查职责,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及时变更强制措施,充分保障在押人的合法权益,帮助民营企业家解决经营困难,尽快恢复生产经营。

     

    4.卡某公司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立案监督案

    ——监督公安机关撤案,维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

     

    一、基本案情

    广州卡某实业有限公司自2013年3月18日开始在服装上使用“KM”商标,并于2014年10月30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该商标在服装、帽等范围内使用,被驳回后于2016年6月14日再次申请在服装、帽等范围内使用“KM”商标,2017年2月14日仅被核定使用在睡眠用眼罩类别。卡某公司继续在服装、帽等产品上使用“KM”商标,并逐渐发展为全国各地有近600家门店、行业内较有名气和影响力的企业之一。

    北京锦某某企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在2015年11月20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KM”商标,使用在服装等类别范围,被驳回后于2016年11月22日再次申请在服装等范围内使用“KM”商标,2018年1月7日被核准,后授权北京京某某公司使用该商标。2018年5月,北京京某某公司向全国多地工商部门举报卡某公司在服装上使用“KM”商标,并以卡某公司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向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报案。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于2018年5月31日立案,经侦查发现卡某公司在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卡某物流仓库存放大量涉嫌假冒“KM”商标的服装,后查封上述仓库内共89444件涉嫌假冒“KM”商标的服装。

    卡某公司于2018年6月8日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提出不服公安机关以其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立案的决定,申请检察机关监督撤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于同月11日立案,于同月13日通知公安机关提交《要求说明立案理由通知书》。6月18日,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收到《立案理由说明书》,审查后认为该案属于经济纠纷。8月3日,要求公安机关撤销案件,并将扣押的货物发还卡某公司。同月10日,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撤销对卡某公司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的立案,将扣押的近9万件货物发还卡某公司。

     

    二、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一是主动作为,积极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受理案件后,立即向公安机关发出《要求说明立案理由通知书》,要求公安机关提供相关案件材料,接收了卡某公司律师提供的大量文书。检察机关探索重大监督事项案件化办理模式,召开两次公开听证会,邀请办案民警、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人员及卡某公司代理律师参会,并积极联系锦某某公司,不偏不倚地听取各方意见,全面了解“KM”商标争议的始末。

    二是深入调查研究,借用“外脑”查清案件事实。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主动联系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海区市场监督局等单位,了解是否行政扣押了卡某公司生产、销售的“KM”服装。通过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去函,听取行政机关对卡某公司“KM”商标使用权的认定。经调查发现,虽然广东省内各地工商行政部门在接到北京京某某公司的投诉后,对卡某公司生产、销售的“KM”商标确有行政扣押,但经研究认为卡某公司“KM”商标使用行为属于在先使用。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已通知省内各地工商部门审慎处理,发还服装。

    三是快速办理案件,尽最大可能为民营企业挽回巨额经济损失。考虑到卡某公司快消性的商业模式及扣押服装应季性的特点,检察机关加快审查,把握时效,仅用53天即办结本案,使扣押的服装没有灭失,仍能应季出售,挽回卡某公司近千万的损失。

     

    三、指导意义

    一是在办理商标权案件中,注重借用“外脑”,充分考虑商标注册前民营企业生产经营情况以及形成的影响力,注重保护民营企业的在先使用权,以平衡在先使用人和商标注册人之间的利益,稳定公平竞争关系和保护消费者利益,防止民营企业因一直使用并形成一定影响力的商标被他人先行注册而危及生存。

    二是检察机关在办理立案监督案件时,对于公安机关不当立案的案件,应当考虑民营企业商品实际情况,督促公安机关及时将不当扣押的货物发还民营企业,最大限度降低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利影响。

    三是检察机关在办理立案监督案件时,注重探索监督事项案件化办理模式,运用公开听证形式听取民营企业等各方意见,改“关门监督”为“公开监督”,以保障民营企业知情权,提升法律监督实效,增强法律监督的刚性。

     

    5.马某某合同诈骗涉财产刑执行监督案

    ——监督罪犯退回诈骗所得,帮助受害民营企业挽回损失

     

    一、基本案情

    2009年至2012年,马某某在与民营企业家郭某、朱某、孙某、丁某4人分别签订合同过程中,以隐瞒相同产权重复抵押、伪造产权抵押证明、开具空头支票等方式,骗取郭某等4人信任,借取郭某等4人巨额款项。马某某获得借款后,并未按合同约定使用借款,自行挪作他用,致使郭某等人的巨额借款无法受偿,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被害人郭某所经营的达源公司,亦因郭某被骗资金缺乏,发生经营困难。

    2012年11月16日,马某某因涉嫌合同诈骗被逮捕。2013年12月17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穗中法刑二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判决马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100万元;追缴诈骗所得款项6452.6万元发还被害人,其中应返还郭某3526万元。马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2014)粤高法刑二终字第37号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广东省女子监狱执行刑罚。

    2017年7月17日,省女子监狱向省法院发出(2017)女监刑执字第415号提请减刑建议书,认定罪犯马某某于2014年7月14日至2017年4月30日的考核期内,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建议对罪犯马某某予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2017年9月15日,省监狱管理局同意省女子监狱意见,并向省法院提请减刑。

    2017年底,省检察院收到省女子监狱对罪犯马某某提请减刑案件。在办理该案时,办案人员从卷宗材料中发现,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穗中法刑二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的财产性判项,除由广州市中级法院执行到位20663.44元外均未执行,罪犯马某某申报的财产与其他材料显示不一致。办案人员还发现,(2013)穗中法刑二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生效后,被害人郭某等人就财产性判项执行的问题多次到相关职能部门信访,但仍没有执行到位,郭某经营的达源公司因资金缺乏而停办。

     

    二、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省检察院办案人员经过研究分析,认为马某某有不如实申报财产、以逃避履行财产性判决执行的可能。省检察院组成检察官办案组,对罪犯马某某的财产状况进行深入调查。办案人员从原始卷宗入手,多次对罪犯、被害人开展有针对性的讯问与询问,赴惠州市中级法院执行局、博罗县民政局、博罗县法院、博罗县公安局等相关部门开展实地调查取证。查明以下事实:

    一是罪犯马某某财产性判项的执行不到位。该案提请减刑时,财产性判项只由广州市中级法院执行局强制执行到位20663.44元。因暂时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2014年12月11日已终结执行。财产地执行法院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因罪犯马某某拒不配合,无法进行相关财产性判项的执行。

    二是罪犯马某某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马某某的财产包括11万股博罗农商行的股票、博罗玉雅居二期惠雅楼40套住宅和车位、博罗县杨村两宗面积共计18000平方米的土地、惠州惠沙堤一路滨江大道10号20楼一套170平方米的房产等。虽然马某某合同诈骗案已进入执行程序,但因罪犯马某某拒不配合执行工作,致使财产未执行到位。通过检察机关调查,在大量的证据面前,罪犯马某某终于承认其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坦诚之前因为被害人郭某报案使其坐牢,其对被害人心生怨恨,故而拒不配合执行工作,表示接下来愿意配合执行。

    三是罪犯马某某在服刑期间未如实申报财产状况,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而拒不配合履行财产刑,不符合减刑的条件。2018年6月11日,马某某减刑案在省女子监狱开庭审理,省检察院检察官当庭向省法院出具证明罪犯马某某未如实申报财产,有能力履行财产刑而不履行,不积极退赃等事实相关证据,并提出暂不予减刑的检察建议。同年9月26日,省法院采纳了检察建议,决定对罪犯马某某暂不予减刑。

    四是惠州市中级法院执行局原执行法官钟某确有怠于执行的行为。针对钟某工作态度蛮横、执行不力的行为,省检察院致函省法院及省监察委,建议撤换执行法官,并恢复执行(2013)穗中法刑二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目前,法官钟某已被撤换,法院也已恢复对该案财产刑的执行。截至目前,该案已执行到位4000多万元,并返还受骗的民营企业家。2019年1月5日,郭某等人专程给省检察院送来“秉公执法,暖至人心”的锦旗和感谢信。

     

    三、指导意义

    一是对合同诈骗等经济犯罪案件的执行监督,不仅要注重罪犯自由刑的执行,也应当注重财产性判项的执行,关注受害民营企业家退赔诉求和财产利益,最大程度弥补受害民营企业家损失,杜绝一些犯罪分子以一人入罪方式不正当获取财富。

    二是检察机关在对监狱提请的减刑案件进行监督时,不仅要考量罪犯的教育、学习、劳动等表现,同时也要注重考核罪犯的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关注被害民营企业家损失的弥补情况,督促监狱规范提请减刑等刑罚变更执行工作。

     

    6.广某达公司与恒某经联社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抗诉案

    ——监督纠正错误判决,营造诚实守信营商环境

     

    一、基本案情

    2009年11月28日,为借鉴置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某公司)成功经验,打造南区汽车、汽配及二手车交易市场,中山市南区恒某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下称恒某经联社)与置某公司签订一份《土地租赁合同》,约定恒某经联社将其所有、名为“飞鹅嘴”的商业用地约50亩(折合33333平方米)出租给置某公司作汽车商贸城,租赁期限为30年。2012年4月29日,置某公司提出承租方变更,中山市广某达商贸有限公司(下称广某达公司)作为置某公司全资投资方,与置某公司、恒某经联社三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一》,约定置某公司在《土地租赁合同》项下权利义务由广某达公司承接,合同租期变更为20年。2012年4月30日,恒某经联社与广某达公司另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二》,进一步明确违约条款、租金等事宜。2013年11月7日,广某达公司以恒某经联社名义,申请在涉案土地上建设“广某达汽车贸易城”项目,获得中山市发展和改革局核准,并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l4年9月28日,恒某经联社向广某达公司发出告知书,明确根据恒某经联社股民代表意见,单方解除《土地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一、二》。广某达公司认为恒某经联社无权单方解除合同,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相关损失,起诉至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确认恒某经联社单方解除土地租赁合同的行为无效,恒某经联社继续履行与广某达公司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及其补充协议,驳回广某达公司赔偿损失请求。广某达公司、恒某经联社不服一审判决,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2015)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163号民事判决,以广某达与恒某经联社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未获政府相关部门审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由,判决该合同无效,广某达公司无权获赔。广某达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省法院于2016年8月8日作出(2016)粤民申2793号裁定驳回广裕达公司再审申请。广某达公司不服终审判决,向中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

     

    二、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中山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163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导致实体处理不当,显失公正,于2017年4月1日向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省检察院采纳提抗意见于2017年6月16日向省法院提出抗诉。省检察院查明认定以下事实:

    一是终审判决对涉案土地租赁审批程序及结果情况的确认,属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涉案标的物“飞鹅嘴”已经国土部门批准登记为集体流转用地,并属商业性质,且经中山市人民政府南区办事处同意出租,取得相关部门批文核准。中山市政府南区办事处、市国土局、规划局等相关部门已同意恒某经联社将涉案土地变更为非农建设用地,并出租给广某达公司用作汽车贸易城建设。

    二是终审判决以涉案合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适用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认定本案合同无效,属适用法律错误。

    第一,本案土地租赁合同已经相关部门批准,符合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的但书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我国现有法律并未从根本上否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发生流转。本案租赁合同已被证明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并取得建设用地批准,国土部门将该地登记为集体流转用地,性质为商业,出租符合土地功能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关于效力补正的规定,双方租赁合同也早在诉讼前,也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获得批准、登记。合同经恒某经联社和广某达公司双方平等协商、意思自治结果,未违反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第二,终审判决认定涉案土地租赁合同无效不符合广东省有关规定及审判实践。2005年10月1日实施的《广东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规定,集体建设用地可依法出租。《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期限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中均释明,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只要经政府等相关部门许可,法院可认定当事人之间的出租集体建设用地合同有效。此外,《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土地出让、转让、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三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期限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等均有相应的明确规定。可见,广东省内集体建设土地可依法出租流转,涉及此类情况的合同应属有效合同。集体建设土地出租情况在省内普遍存在,该案判决可能引发广泛负面效应,对经济秩序和社会稳定造成一定影响。

    三是恒某经联社单方解除合同属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在合同履行期间,恒某经联社以部分股民代表要求为由单方解除合同,且拒绝按双方《备忘录》协助广某达公司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恒某经联社无故不履行合同,违反了涉案合同有关约定,应按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2017年7月11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7)粤民抗146号民事裁定书指令中山市人民法院再审。2018年12月29日,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20民再113号民事判决,采纳检察机关抗诉意见,认为有证据证明涉案土地用途为商业,且南区办事处和市发改、规划、国土、林业等部门都确认了涉案土地租赁合同的合法性,从而为涉案土地建设“广某达汽车贸易城”在招商引资、立项、规划、土地利用等各方面履行了各自的行政职责。涉案土地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一、二既符合恒某经联社的意思表示,又符合涉案土地用途,还获得了当地政府的许可,且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应当认定合法有效。恒某经联社辩称涉案土地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一、二应当确认无效的意见不能成立,应当不予支持。恒某经联社违法解除了涉案土地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其应当按照协议约定,赔偿广某达公司的经济损失。判决:一、撤销(2015)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163号民事判决及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二、申诉人恒某经联社偿申诉人广某达公司经济损失157258元。

     

    三、指导意义

    一是检察机关应注意审查和监督纠正涉及民营企业土地产权保护等领域的错误判决,统一裁判标准,保障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土地资源的稀缺性以及国有土地的适用限制,使得农村集体用地成为大多数民营企业赖以生存和发展的重要因素。集体土地纠纷案件在进入司法程序后,如不能合法、公平、正确处理,将会产生错误的导向作用,影响地区经济发展。农民集体土地进入市场流通流转的情形普遍存在,本案的法律意义在于廓清了对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农民集体土地流转但书情形的正确理解适用,统一了农村集体土地的合法流通司法认定标准,防止村集体为谋取更大利益不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利用该法条随意解除租赁合同,侵害民营企业利益。

    二是司法办案中应注意“依法维稳”“平等保护”,不可以牺牲公正为代价,更不可侵害企业的合法权益。涉集体土地纠纷往往牵扯利益主体众多,处理不当极易引发群体性事件。本案纠纷发生的原因是恒某经联社因基层换届,经联社为谋取更大利益而违法解除原合同,将土地转租第三方导致的。纠纷发生后,经联社组织群众上访,维稳压力大。检察机关的抗诉纠正了错误的判决,依法妥善处理了维权与维稳的关系,取得了良好的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7.广东世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虚假诉讼监督案

    ——监督纠正虚假诉讼,保护民营企业其他股东合法权益

     

    一、基本案情

    广东世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某公司)股东是广州盈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清远世某节能环保板材有限公司、广州世某板材有限公司、佛山市钰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钰某公司)4家公司。2014年5月8日至2015年11月17日,钟某英任世某公司董事长,陈某泉任法定代表人,冯某霞任监事。钰某公司控股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系钟某英前妻冯某霞。2015年11月18日起,伍某英任世某公司董事长。博罗县园洲金某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股东是钟某(又名钟某英)、杨某锋2人。佛山市造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造某公司)股东是钟某、杨某锋2人。

    2014年7月23日,时任世某公司董事长钟某英在明知世某公司不具备生产木香板条件的情况下,指使世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泉和金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锋,分别代表双方公司签订虚假的《环保板材购销合同》。同年10月13日至10月16日,钟某英通过个人账户向金某公司转入资金500万元,金某公司将该笔资金作为购货定金转入世某公司账户后,立即以还款名义转至钰某公司账户,钰某公司随即以还款名义转至冯某霞(钟某英前妻、陈某泉表姐、钰某公司控股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再由冯某霞个人账户转至陈某祥、冯某妹(分别为陈某泉的父亲、母亲)个人账户,最后由陈某祥、冯某妹个人账户转入钟某个人账户的方式,造成金某公司已支付500万元购货定金给世某公司的假象。2015年1月29日,在钟某英的安排下,杨某锋代表金某公司以世某公司未按期交付货物为由,向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起诉世某公司违约,要求双倍返还定金。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以(2015)云安法民二初字第23号判决书,判决世某公司双倍返还金某公司定金1000万,承担案件受理费81800元。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没有上诉,同年10月28日进入执行程序。后因相关人员涉嫌合同诈骗罪被立案侦查,案件中止执行。

    此外,钟某英以同样方式,在相同的时间骗取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2015)云安法民二初字第24号判决书判决,世某公司双倍返还造某公司定金1000万,并承担案件受理费81800元。

     

    二、检察机关监督情况

    2016年4月1日,因世某公司时任董事长伍某英报案,钟某英、陈某泉、杨某锋等人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钟某英在逃,公安机关就陈某泉、杨某锋二人提请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检察院在办理陈某泉、杨某锋涉嫌合同诈骗罪审查逮捕案件中,发现法院生效判决涉及虚假诉讼,侵害世某公司和其股东广州盈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清远世某节能环保板材有限公司、广州世某板材有限公司利益。

    办案人员调取法院民事审判卷宗、陈某泉和杨某锋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辨认笔录,经审查发现两份《环保板材购销合同》为虚假合同;调取钟某英、钟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冯某霞的人口信息资料,审查发现冯某霞是钟某英的前妻,钟某英和钟某是同一人;审查发现钟某英既是世某公司的董事长,又是造某公司和金某公司的实际控股人,冯某霞是钰某公司的实际控股人和法定代表人;调取银行流水,审查发现案涉两笔500万元定金,经循环转账,从钟某英个人账户转出,最终又转回其个人账户。

    云浮市人民检察院认为(2015)云安法民二初字第23、24号判决书,是依据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签订的《环保板材购销合同》这一主要证据作出,是典型的虚假诉讼。该诉讼行为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为目的,不仅违背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破坏社会诚信体系,而且严重扰乱正常的诉讼秩序,损害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遂向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经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2018年7月4日,云安区人民法院裁定撤销(2015)云安法民二初字第23、24号判决书,驳回金某公司、造某公司的起诉,收取的案件受理费共163600元全额退回给世某公司。

     

    三、指导意义

    一是检察机关应当强化调查取证能力,加大对涉民营经济产权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监督力度。民营企业的管理模式和股权架构,容易出现管理人利用其工作便利和优势地位,制造虚假诉讼侵害企业法人和其他股东财产权益的问题。虚假诉讼案件不仅损害民营企业合法权益,还破坏市场秩序,损害司法权威。本案检察机关以原民事案件案卷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为突破口,确定调查方向,并从案涉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关键人员人口信息资料、案涉资金银行流水三个方向入手,全面调取证据,所得证据相互印证,共同指向钟某英利用世环公司董事长身份,指使他人虚构合同,并以诉讼形式达到牟取非法利益、侵害其他股东合法权益的事实,精准监督,有力维护了检察机关合法权益。

    二是检察机关应当强化对涉民营经济虚假诉讼线索发现能力,加强工作协调配合。涉民营经济虚假诉讼案件多数刑民交叉,检察机关各业务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应注重从民事、刑事、执行等不同角度发现案件线索,建立线索移送机制和工作协作机制,形成工作合力,全力打击涉民营经济虚假诉讼行为,维护司法权威。

     

    8.富港电子厂职工职务侵占案

    ——针对民营企业经营管理中存在的漏洞,精准制发检察建议帮助企业防控风险

     

    一、基本案情

    东莞富港电子厂是东莞市大型台资企业,年产值超百亿元,务工人员达2万多人。蔡某强原系富港电子厂的技术员、仓管员,负责仓库管理工作。2015年底开始,蔡某强利用职务便利,伙同“老季”“小六”陆续将工厂仓库内的Virgo频数计数器等设备盗走,价值657989.66元。2016年5月16日,电子技术部科长发现仓库产品被盗,随后工厂主管、领导陆续找蔡某强了解情况。6月20日,蔡某强潜逃。2016年9月30日,公安机关对其进行网上追逃,2016年10月16日公安机关将蔡某强在常平镇天鹅湖路维也纳酒店抓获。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后,法院认定蔡某强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判处其有期徒刑3年6个月。

    东莞检察机关在办理该案及相关案件中发现,富港电子厂内部存在诸多管理漏洞:一是安全意识不高,外来人员能够随意进出厂区重要部位,工厂在针对外来人员进出厂区、围墙监控等方面存在重大漏洞。二是贵重物品存放仓库缺乏防盗设施,导致不法分子轻易得手。三是岗位人员不足、管理不规范,对仓库内的货物没有安排人员定期清点,导致仓库被盗长达半年竟无人发现。

    为此,东莞市人民检察院延伸办案职能,依托检察信息综合应用平台,系统梳理近三年东坑镇刑事案件的情况,发现涉及富港电子厂的盗窃案件占该镇工厂被盗窃案达40.6%。东莞市人民检察院专门针对富港电子厂近三年发案情况开展数据分析。经统计,2015年以来共受理发生在富港电子厂内的审查逮捕刑事案件22件30人,其中盗窃罪14件22人、故意伤害7件7人,案件同时暴露了厂区的制度漏洞和管理薄弱环节。东莞市人民检察院经与镇综治办、富港电子厂充分沟通,决定将该厂作为试点企业,建立企业治安防控的预警、调研、报告、建议、整改、反馈等一系列工作机制。在检察机关、东坑镇综治办的共同努力下,富港电子厂采取强化矛盾化解、强化重点部位防盗、强化重点岗位和人员防控、开展常态化宣传等一系列治安防控措施,厂区治安防控工作取得了良好成效。2018年,该厂刑事案件发案数同比下降45.76%,治安案件发案数下降33.46%,企业和员工利益得到有效保护,厂区秩序良好。

     

    二、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一是开展专题调研,确定重点防控方向。专门针对富港电子厂2015年以来的刑事案件情况进行分析研判,形成《富港电子厂刑事案件分析报告》。报告系统总结该厂盗窃、故意伤害、职务侵占等易发犯罪类型的发案特点、易发案时间、易发案区域,分析厂区制度漏洞和管理薄弱环节,有针对性地提出了防范建议。东莞市人民检察院院领导先后两次到现场进行实地考察,查找防控薄弱环节,提出五条改进意见和建议,现场推动整改落实。通过回访,促使该厂改进易发盗窃案区域的治安监控软硬件措施。

    二是实行检察机关、东坑综治办和企业的信息互通,共同化解员工矛盾。检察机关定期分析该厂发案情况,通报防控重点。东坑综治办及时通报综治工作进展情况,随时向检察机关通报重大维稳事项。同时,充分发挥检察室巡回工作站功能,常态化为企业提供法律服务。

    三是结合管理难点,及时发出检察建议。针对富港电子厂近三年来的刑事案件情况,围绕员工被盗经历、厂区安保措施、治安宣传、重点发案部位等问题,随机选取100名员工发放调查问卷,了解厂区治安防控薄弱环节;深入看守所约谈在该厂区内实施盗窃的两名嫌疑人,详细了解利用了工厂哪些管理和制度漏洞,并征求其治安防控建议。结合富港电子厂治安防控短板、难点和问卷调查反映的问题,从强化矛盾化解、强化重点防控、提高宣传精准度、建立服务企业新模式等四个方面,向东坑镇和富港电子厂发出检察建议书,提出了操作性强的整改建议。从反馈落实情况看,均得到有效落实。

    四是开展法制教育,有效发挥警示作用。以“知法守法,共建平安厂区”为题,深入富港电子厂开展法治宣讲。检察官的授课互动性强,宣讲内容丰富,起到了很强的教育和警示作用,受到富港电子厂员工一致好评。

     

    三、指导意义

    一是在办理涉民营企业案件中,不能就案办案,要注意延伸办案职能,做好类案综合分析,找准问题难点和服务着力点,通过法制宣讲、检察建议等措施,提升检察机关的服务质效。

    二是检企共建是检察机关参与共建共治共享社会治理的重要方式之一。检察机关要结合办案,联合党委相关部门,探索建立企业治安防控的预警、调研、建议、整改、反馈等工作机制,探索社会治安治理的有效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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