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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人从事“法轮功”邪教活动在阜新获刑

    时间:2019-01-24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20181017日,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对阎凤英等涉法轮功邪教案件作出一审判决。法院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被告人阎凤英、李慧民有期徒刑各二年六个月,并各处罚金7000元;判处被告人王诗芹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7925日,公安机关在阜新市新邱区新邱大街被告人阎凤英、李慧民家中将阎凤英、李慧民及王诗芹抓获。在其家中搜查出法轮功书籍、印有法轮功标语的宣传品及制作法轮功宣传品的电脑等物品,其中包括打印机5台、笔记本电脑2台、台式电脑主机1台、DVD1台、切纸机4台、封塑机1台、打印机硒鼓42个、双线圈3盒、MP3两台、法轮功宣传品一批;在被告人王诗芹的棕色花纹背包中搜查出为宣传法轮功所准备的印有法轮功标语的人民币、宣传册等物品。

    法院认为,被告人阎凤英、李慧民为传播而制作邪教宣传品、被告人王诗芹为传播而持有邪教宣传品,其行为均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鉴于被告人阎凤英、李慧民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并书写悔过书,可从宽处罚;被告人王诗芹所携带的“法轮功”宣传品不是其制作的,且尚未传播,系犯罪预备,可从宽处罚,其能当庭认罪、悔罪并书写悔过书,亦属从宽处罚量刑情节。三名被告人均表示退出“法轮功”组织,不再从事邪教活动,可以认定为“情节较轻”。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二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一款、三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遂作出上述判决。

    【法律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建立邪教组织,或者邪教组织被取缔后又恢复、另行建立邪教组织的;

    (二)聚众包围、冲击、强占、哄闹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公共场所、宗教活动场所,扰乱社会秩序的;

    (三)非法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扰乱社会秩序的;

    (四)使用暴力、胁迫或者以其他方法强迫他人加入或者阻止他人退出邪教组织的;

    (五)组织、煽动、蒙骗成员或者他人不履行法定义务的;

    (六)使用“伪基站”“黑广播”等无线电台(站)或者无线电频率宣扬邪教的;

    (七)曾因从事邪教活动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从事邪教活动的;

    (八)发展邪教组织成员五十人以上的;

    (九)敛取钱财或者造成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十)以货币为载体宣扬邪教,数量在五百张(枚)以上的;

    (十一)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达到下列数量标准之一的:

    1.传单、喷图、图片、标语、报纸一千份(张)以上的;

    2.书籍、刊物二百五十册以上的;

    3.录音带、录像带等音像制品二百五十盒(张)以上的;

    4.标识、标志物二百五十件以上的;

    5.光盘、U盘、储存卡、移动硬盘等移动储存介质一百个以上的;

    6.横幅、条幅五十条(个)以上的。

    (十二)利用通讯信息网络宣扬邪教,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制作、传播宣扬邪教的电子图片、文章二百张(篇)以上,电子书籍、刊物、音视频五十册(个)以上,或者电子文档五百万字符以上、电子音视频二百五十分钟以上的;

    2.编发信息、拨打电话一千条(次)以上的;

    3.利用在线人数累计达到一千以上的聊天室,或者利用群组成员、关注人员等账号数累计一千以上的通讯群组、微信、微博等社交网络宣扬邪教的;

    4.邪教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数达到五千次以上的。

    (十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九条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符合本解释第四条规定情形,但行为人能够真诚悔罪,明确表示退出邪教组织、不再从事邪教活动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于刑事处罚。其中,行为人系受蒙蔽、胁迫参加邪教组织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行为人在一审判决前能够真诚悔罪,明确表示退出邪教组织、不再从事邪教活动的,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符合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较轻”;

    (二)符合本解释第三条规定情形的,可以不认定为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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