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检察机关依法妥善
办理轻伤害案件典型案例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为深入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全面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进一步提升轻伤害案件办案质效,积极促进矛盾化解和诉源治理,2023年1月1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了《关于依法妥善办理轻伤害案件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注重问题导向,结合轻伤害案件的特点和司法实践中的问题,从基本要求,依法全面调查取证、审查案件,积极促进矛盾化解,规范落实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以及健全完善工作机制等方面作出了规定,对办理轻伤害案件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为促进深入理解和准确把握《意见》的基本精神和主要内容,最高人民检察院选编了“焦某、李某故意伤害案”等5件典型案例。本批典型案例具有以下共性特点:一是注重在查清事实、厘清原委的基础上准确适用法律;二是注重借助各方力量,充分运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刑事和解制度促进矛盾纠纷解决和诉源治理;三是注重全面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坚持当宽则宽、当严则严。这些案件充分体现了检察机关深刻践行以人民为中心发展理念,用心用情办好人民群众身边的“小案”,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生动实践,实现了办案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现印发你们,供参考借鉴。
检察机关依法妥善办理轻伤害案件
典型案例
案例一
焦某、李某故意伤害案
(一)开展自行侦查,准确认定案件事实。焦某、李某均不承认打过对方面部,并对对方伤情提出疑问。为查明案情,检察机关自行侦查,对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进行技术处理,查清焦某用拳头打了李某面部正中位置,以及李某用拳头打了焦某面部右侧。对焦某提出的怀疑李某初次就医材料造假的问题,检察机关从李某处调取其全部就诊材料,对接诊的多位医生询问,证明李某面部受到外力击打,导致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对李某提出的案发后焦某没有第一时间就医,其左耳听力障碍与自己没有关系的问题,检察机关对接诊焦某的医生询问,查明焦某左耳感音神经性耳聋可能由于年龄大、自身疾病、击打等多种因素引发,成伤机制上无法确定是李某造成。
检察机关利用检调对接开展矛盾化解工作。
案例二
卢某故意伤害案
检察官公开向卢某、孙某宣布不起诉决定。
案例三
王某故意伤害案
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到当事人家中跟踪回访。
案例四
敖某故意伤害案
【基本案情】
被不起诉人敖某,男,农民。
被害人唐某,男,农民。
敖某驾车到贵州省盘州市胜境街道大箐居委会黄坡口处,接叔叔敖某甲(村干部)去处理本村事务。当敖某甲坐到车上,敖某驾车准备离开时,唐某酒后来到车旁,趴在敖某车副驾驶车门上,要敖某甲安排车第二天给自己拉土,敖某甲答应安排,要他回去休息,但唐某依然趴在副驾驶车门上说拉土的事。于是,敖某下车将唐某拉到一旁,再次准备驾车离开。唐某又趴到副驾驶车门上说安排拉土的事,敖某下车将唐某拉开,二人拉扯时一起摔倒在地,起身后被围观群众拉开。
当日23时许,唐某到医院就诊,诊断为左侧5、6肋骨骨折。次日,唐某到医院进一步住院治疗。后经鉴定,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2019年2月2日,公安机关对敖某涉嫌故意伤害案刑事立案,后对敖某取保候审,7月2日移送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二)补充侦查,进一步完善证据。检察官到案发现场查看走访,并多次听取当事人意见,希望化解双方矛盾,但二人始终未能就赔偿数额达成一致。通过完善证据,补充的证人证实没有看到敖某殴打唐某。检察机关梳理出案件关键问题:第一,敖某的拉扯行为是否属于伤害行为;第二,敖某主观上有没有伤害故意;第三,敖某要否对唐某的轻伤后果承担责任。
(三)根据在案证据,准确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在案证据证实,唐某多次趴在车门,敖某仅是将其拉开,虽然唐某坚持称是敖某用脚踢了自己的胸部,并否认当天饮酒,但在场目击证人证实敖某没有打唐某的行为,并证实唐某当天走路歪歪斜斜,有饮酒的情况。检察机关认为,唐某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遂采信证人证言及敖某供述,认定敖某客观上除了拉扯行为外,没有打唐某,该拉扯行为不是刑法意义上的伤害行为,且二人同村,素无矛盾,主观上也没有伤害唐某的动机、故意。该拉扯行为导致二人摔倒,有唐某酒后自身站立不稳的因素,也有劝架群众拉架时人多手杂的因素。而且,唐某酒后失态、无理纠缠,敖某将其拉开的行为具有正当性。因此,不应将结果归责于敖某。后盘州市人民检察院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9年10月23日对敖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唐某及其家人表示要申诉,反复强调是被敖某殴打所致。检察机关对唐某及家人耐心细致释法说理,从证据采信、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逐一解释。最终,唐某及家人认可检察机关的处理意见,未再申诉。
【典型意义】
(一)正确认定刑法意义上的伤害行为。故意伤害罪中的伤害行为往往表现为行为人积极、主动实施侵害行为,为追求伤害后果对被害人实施击打。如果行为人只是与被害人发生轻微推搡、拉扯,一般不宜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故意伤害行为。
(二)正确认定刑法意义上的伤害故意。行为人主动攻击行为不明显,在出现被害人伤害后果时,不应简单将结果归咎于行为人,要看行为人是否有伤害故意,可以结合当事人双方的关系、案发起因、是否使用工具、受伤部位、具体场景等判断。
案例五
石某故意伤害案
(一)全面审查犯罪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检察机关审查认为,在石某冲撞卧室门之前,汪某已出言制止,而石某明知推不动门是因年事已高的汪某在卧室里用身体挡住的情况下,仍然大力冲撞将门锁撞断,将汪某撞倒在地。石某主观上对汪某受伤是放任的间接故意,客观上造成轻伤的危害后果,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规定。石某进入朱某家中盗窃衣物并丢弃的行为属于入户盗窃,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权益,依法构成盗窃罪。两次实施犯罪过程中,石某非法侵入住宅的行为是故意伤害和入户盗窃的手段行为,不再单独评价。
最高检发布检察机关依法妥善办理轻伤害案件典型案例
关于印发检察机关依法妥善
办理轻伤害案件典型案例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为深入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全面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进一步提升轻伤害案件办案质效,积极促进矛盾化解和诉源治理,2023年1月1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了《关于依法妥善办理轻伤害案件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注重问题导向,结合轻伤害案件的特点和司法实践中的问题,从基本要求,依法全面调查取证、审查案件,积极促进矛盾化解,规范落实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以及健全完善工作机制等方面作出了规定,对办理轻伤害案件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为促进深入理解和准确把握《意见》的基本精神和主要内容,最高人民检察院选编了“焦某、李某故意伤害案”等5件典型案例。本批典型案例具有以下共性特点:一是注重在查清事实、厘清原委的基础上准确适用法律;二是注重借助各方力量,充分运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刑事和解制度促进矛盾纠纷解决和诉源治理;三是注重全面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坚持当宽则宽、当严则严。这些案件充分体现了检察机关深刻践行以人民为中心发展理念,用心用情办好人民群众身边的“小案”,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生动实践,实现了办案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现印发你们,供参考借鉴。
检察机关依法妥善办理轻伤害案件
典型案例
案例一
焦某、李某故意伤害案
(一)开展自行侦查,准确认定案件事实。焦某、李某均不承认打过对方面部,并对对方伤情提出疑问。为查明案情,检察机关自行侦查,对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进行技术处理,查清焦某用拳头打了李某面部正中位置,以及李某用拳头打了焦某面部右侧。对焦某提出的怀疑李某初次就医材料造假的问题,检察机关从李某处调取其全部就诊材料,对接诊的多位医生询问,证明李某面部受到外力击打,导致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对李某提出的案发后焦某没有第一时间就医,其左耳听力障碍与自己没有关系的问题,检察机关对接诊焦某的医生询问,查明焦某左耳感音神经性耳聋可能由于年龄大、自身疾病、击打等多种因素引发,成伤机制上无法确定是李某造成。
检察机关利用检调对接开展矛盾化解工作。
案例二
卢某故意伤害案
检察官公开向卢某、孙某宣布不起诉决定。
案例三
王某故意伤害案
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到当事人家中跟踪回访。
案例四
敖某故意伤害案
【基本案情】
被不起诉人敖某,男,农民。
被害人唐某,男,农民。
敖某驾车到贵州省盘州市胜境街道大箐居委会黄坡口处,接叔叔敖某甲(村干部)去处理本村事务。当敖某甲坐到车上,敖某驾车准备离开时,唐某酒后来到车旁,趴在敖某车副驾驶车门上,要敖某甲安排车第二天给自己拉土,敖某甲答应安排,要他回去休息,但唐某依然趴在副驾驶车门上说拉土的事。于是,敖某下车将唐某拉到一旁,再次准备驾车离开。唐某又趴到副驾驶车门上说安排拉土的事,敖某下车将唐某拉开,二人拉扯时一起摔倒在地,起身后被围观群众拉开。
当日23时许,唐某到医院就诊,诊断为左侧5、6肋骨骨折。次日,唐某到医院进一步住院治疗。后经鉴定,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2019年2月2日,公安机关对敖某涉嫌故意伤害案刑事立案,后对敖某取保候审,7月2日移送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二)补充侦查,进一步完善证据。检察官到案发现场查看走访,并多次听取当事人意见,希望化解双方矛盾,但二人始终未能就赔偿数额达成一致。通过完善证据,补充的证人证实没有看到敖某殴打唐某。检察机关梳理出案件关键问题:第一,敖某的拉扯行为是否属于伤害行为;第二,敖某主观上有没有伤害故意;第三,敖某要否对唐某的轻伤后果承担责任。
(三)根据在案证据,准确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在案证据证实,唐某多次趴在车门,敖某仅是将其拉开,虽然唐某坚持称是敖某用脚踢了自己的胸部,并否认当天饮酒,但在场目击证人证实敖某没有打唐某的行为,并证实唐某当天走路歪歪斜斜,有饮酒的情况。检察机关认为,唐某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遂采信证人证言及敖某供述,认定敖某客观上除了拉扯行为外,没有打唐某,该拉扯行为不是刑法意义上的伤害行为,且二人同村,素无矛盾,主观上也没有伤害唐某的动机、故意。该拉扯行为导致二人摔倒,有唐某酒后自身站立不稳的因素,也有劝架群众拉架时人多手杂的因素。而且,唐某酒后失态、无理纠缠,敖某将其拉开的行为具有正当性。因此,不应将结果归责于敖某。后盘州市人民检察院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9年10月23日对敖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唐某及其家人表示要申诉,反复强调是被敖某殴打所致。检察机关对唐某及家人耐心细致释法说理,从证据采信、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逐一解释。最终,唐某及家人认可检察机关的处理意见,未再申诉。
【典型意义】
(一)正确认定刑法意义上的伤害行为。故意伤害罪中的伤害行为往往表现为行为人积极、主动实施侵害行为,为追求伤害后果对被害人实施击打。如果行为人只是与被害人发生轻微推搡、拉扯,一般不宜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故意伤害行为。
(二)正确认定刑法意义上的伤害故意。行为人主动攻击行为不明显,在出现被害人伤害后果时,不应简单将结果归咎于行为人,要看行为人是否有伤害故意,可以结合当事人双方的关系、案发起因、是否使用工具、受伤部位、具体场景等判断。
案例五
石某故意伤害案
(一)全面审查犯罪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检察机关审查认为,在石某冲撞卧室门之前,汪某已出言制止,而石某明知推不动门是因年事已高的汪某在卧室里用身体挡住的情况下,仍然大力冲撞将门锁撞断,将汪某撞倒在地。石某主观上对汪某受伤是放任的间接故意,客观上造成轻伤的危害后果,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规定。石某进入朱某家中盗窃衣物并丢弃的行为属于入户盗窃,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权益,依法构成盗窃罪。两次实施犯罪过程中,石某非法侵入住宅的行为是故意伤害和入户盗窃的手段行为,不再单独评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