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法园地
两男子利用通讯信息网络宣扬邪教“全能神”在肇庆获刑
时间:2018-07-21  作者:  新闻来源:中国反邪教网 【字号: | |
   2018711日,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洪少敏、刘勋华两人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案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洪少敏,男,19527月出生,汉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专科文化。刘勋华,男,19741月出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上犹县人,小学文化。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洪少敏、刘勋华分别于2009年、2010年开始接触全能神邪教。之后,被告人洪少敏通过网上下载和向该教会人员复印全能神资料用于学习,还向黄某珍及被告人刘勋华宣传该邪教。被告人洪少敏经常在肇庆市端州区龙马街1603房家中,与黄某珍、被告人刘勋华等人聚会,交流讨论全能神邪教,并将关于该邪教的音频、视频和文字资料发到QQ群等网络软件传播。被告人刘勋华亦将被告人洪少敏提供的关于该邪教的音频、视频和文字资料发到QQ群、微信群、美拍、秒拍、多路电台等网络软件传播。

  2017810日上午,公安民警在肇庆市端州区龙马街1603房、肇庆市端州区蕉园一村86号,分别将被告人洪少敏、刘勋华抓获。警方在被告人洪少敏人身及住处查获华硕笔记本电脑、联想平板电脑各一台、手机四台、内存卡十张、U盘一个、读卡器二个、宣传小册子四十五本、演讲稿三份、宣传单张十七份、书籍单张二百份、英文宣传单二十一份。经认定,上述宣传小册子四十五本、演讲稿三份、宣传单张十七份、英文宣传单二十一份、书籍单张二百份,以及警方从上述扣押的二台电脑、十张内存卡、一只银色U盘中提取的共688个视频文件、16070个音频文件、9458个电子文档文件和325张图片,均是全能神邪教的宣传资料。警方在被告人刘勋华人身及住处查获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光盘十三张、手机三台、MP4播放器五台、U盘三个、S.M PLAYER一台,书籍四本、笔记本五本、宣传单张十六份。经鉴定,上述物品中的笔记本五本、宣传单张十六份和公安民警从上述电脑、2张黑色金士顿16G存储卡、1台蓝色“K163”字样的MP4中提取的共138个视频文件、1814个音频文件、7363个电子文档文件、63张图片,均是全能神邪教的宣传资料。

法院认为,被告洪少敏、刘勋华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社会的危害程度,两人行为均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依法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项第一点,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处被告人洪少敏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处被告人刘勋华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涉案物品予以没收。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条第一款: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是对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十二)利用通讯信息网络宣扬邪教,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制作、传播宣扬邪教的电子图片、文章二百张(篇)以上,电子书籍、刊物、音视频五十册(以上),或者电子文档五百万符以上、电子音视频二百五十分钟以上的;

2、编发信息、拨打电话一千条(次)以上的;

3、利用在线人数累计达到一千以上的聊天室,或者利用群组成员、关注人员等账号数累计一千以上的通讯群组、微信、微博等社交网络宣扬邪教的;

  4、邪教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数达到五千次以上的。

  第三条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有收财产:

  (一)实施本解释第二条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的行为,社会危害特别严重的;

  (二)实施本解释第二条第八项至第十二项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二条规定相应标准五倍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五条  为了传播而持有、携带,或者传播过程中被当场查获,邪教宣传品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二条至第四条规定的有关标准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 邪教宣传品是行为人制作的,以犯罪既遂处理;

  (二)邪教宣传品不是行为人制作,尚未传播的,以犯罪预备处理;

  (三)邪教宣传品不是行为人制作,传播过程中被查获的,以犯罪未遂处理;

(四)邪教宣传品不是行为人制作,部分已经传播出去的,以犯罪既遂处理,对于没有传播的部分,可以在量刑时酌情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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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男子利用通讯信息网络宣扬邪教“全能神”在肇庆获刑

时间:2018-07-21  作者:  新闻来源:中国反邪教网  
   2018711日,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洪少敏、刘勋华两人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案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洪少敏,男,19527月出生,汉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专科文化。刘勋华,男,19741月出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上犹县人,小学文化。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洪少敏、刘勋华分别于2009年、2010年开始接触全能神邪教。之后,被告人洪少敏通过网上下载和向该教会人员复印全能神资料用于学习,还向黄某珍及被告人刘勋华宣传该邪教。被告人洪少敏经常在肇庆市端州区龙马街1603房家中,与黄某珍、被告人刘勋华等人聚会,交流讨论全能神邪教,并将关于该邪教的音频、视频和文字资料发到QQ群等网络软件传播。被告人刘勋华亦将被告人洪少敏提供的关于该邪教的音频、视频和文字资料发到QQ群、微信群、美拍、秒拍、多路电台等网络软件传播。

  2017810日上午,公安民警在肇庆市端州区龙马街1603房、肇庆市端州区蕉园一村86号,分别将被告人洪少敏、刘勋华抓获。警方在被告人洪少敏人身及住处查获华硕笔记本电脑、联想平板电脑各一台、手机四台、内存卡十张、U盘一个、读卡器二个、宣传小册子四十五本、演讲稿三份、宣传单张十七份、书籍单张二百份、英文宣传单二十一份。经认定,上述宣传小册子四十五本、演讲稿三份、宣传单张十七份、英文宣传单二十一份、书籍单张二百份,以及警方从上述扣押的二台电脑、十张内存卡、一只银色U盘中提取的共688个视频文件、16070个音频文件、9458个电子文档文件和325张图片,均是全能神邪教的宣传资料。警方在被告人刘勋华人身及住处查获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光盘十三张、手机三台、MP4播放器五台、U盘三个、S.M PLAYER一台,书籍四本、笔记本五本、宣传单张十六份。经鉴定,上述物品中的笔记本五本、宣传单张十六份和公安民警从上述电脑、2张黑色金士顿16G存储卡、1台蓝色“K163”字样的MP4中提取的共138个视频文件、1814个音频文件、7363个电子文档文件、63张图片,均是全能神邪教的宣传资料。

法院认为,被告洪少敏、刘勋华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社会的危害程度,两人行为均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依法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项第一点,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处被告人洪少敏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处被告人刘勋华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涉案物品予以没收。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条第一款: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是对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十二)利用通讯信息网络宣扬邪教,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制作、传播宣扬邪教的电子图片、文章二百张(篇)以上,电子书籍、刊物、音视频五十册(以上),或者电子文档五百万符以上、电子音视频二百五十分钟以上的;

2、编发信息、拨打电话一千条(次)以上的;

3、利用在线人数累计达到一千以上的聊天室,或者利用群组成员、关注人员等账号数累计一千以上的通讯群组、微信、微博等社交网络宣扬邪教的;

  4、邪教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数达到五千次以上的。

  第三条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有收财产:

  (一)实施本解释第二条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的行为,社会危害特别严重的;

  (二)实施本解释第二条第八项至第十二项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二条规定相应标准五倍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五条  为了传播而持有、携带,或者传播过程中被当场查获,邪教宣传品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二条至第四条规定的有关标准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 邪教宣传品是行为人制作的,以犯罪既遂处理;

  (二)邪教宣传品不是行为人制作,尚未传播的,以犯罪预备处理;

  (三)邪教宣传品不是行为人制作,传播过程中被查获的,以犯罪未遂处理;

(四)邪教宣传品不是行为人制作,部分已经传播出去的,以犯罪既遂处理,对于没有传播的部分,可以在量刑时酌情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