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法园地
近期涉及公司法案例汇总
时间:2018-10-15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案例:股东转让瑕疵出资股权不能免除补足出资义务

【案情简介】

甲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两位自然人股东赵某、钱某各持50%股权。公司设立时,用于验资的资金来源于专门代垫资金的公司。在验资完成之后,甲公司遂通过借款等名义将1000万元归还给垫资的第三人。之后,赵某因与钱某产生分歧,决定将股权转让给孙某,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赵某完全退出公司经营管理,不再享有股东权利,对公司债权债务不再承担责任,孙某受让股权后缴足出资。协议签订后,双方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甲公司在股东会决议中亦载明要求孙某在限定期限内补足出资。之后,孙某未补足出资。

甲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股东赵某向甲公司履行补足出资义务。赵某抗辩称:向公司负有出资义务的应当是公司股东,其已不再是甲公司股东,对甲公司已不负有出资义务;股权转让时对于出资未到位这一事实,受让股东孙某知晓并承诺履行补足义务,即使原股东负有补足义务,也已经转让至新股东名下;甲公司对前述情况清楚并接受,故已无权再要求原股东赵某承担补足出资的义务。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为法定义务。未尽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转让股东的出资义务并不因此而免除,公司仍有权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责任。受让股东孙某承诺补足出资,公司曾要求受让股东补足出资,均不能构成对原股东赵某法定义务的免除。遂判决:赵某向甲公司履行补足出资的义务。

【案例意义】

实践中有限责任公司出资不到位的情形并不少见,而瑕疵出资股权的转让涉及到补足出资责任主体的法律问题。由于对出资不实之法律责任不够重视,实践中不少人对其中的问题,如补足出资义务是否随股权转让一并转移等,认识不清;有的投资者对其中的法律风险警剔性不高,受让股权后还来不及经营即已陷入出资不实的纠纷中;部分不诚信的投资者甚至试图通过股权转让金蝉脱壳,企图从出资义务中逃之夭夭。

通过本案例需要澄清的是,股东的出资义务是法定义务,股权转让时如存在出资不实情形,原股东的补足出资义务不因股东身份尚失而免除;且因该义务的履行涉及到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包括受让股东、公司在内的任何人,均无权免除该项法定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规定,受让股东知晓并承诺由其补足出资的,相关的法律后果是出让股东与受让股东对于补足出资义务应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公司可以选择向两者中任何一个主张权利,亦可要求两者承担连带责任。

另强调,如果受让股东明知股权存在瑕疵仍受让的,无权在接受股权后再要求出让股东补足出资,有权要求的主体为公司或公司债权人等其他主体。



案例:新资本制度下第三人代垫出资并协助抽逃出资的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

股东抽回出资属于侵犯公司财产权的行为,第三人与股东事先约定代垫出资并协助股东完成上述行为的,构成共同侵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原第十五条的删除不影响第三人的上述民事责任。

【案情简介】

甲建筑公司原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该公司实际控制人祁某为扩大公司影响力,拟将该公司注册资本增加2000万元,但缺乏投资能力,亦不打算真正投入相应资金,故通过中间人联系了专门为验资提供资金的陈某,双方约定祁某向陈某借款2000万元用于验资,验资完成后即还本付息。201137日,陈某向甲建筑公司的验资账户汇款2000万元。2011315日,工商登记管理部门将甲建筑公司的注册资本变更为3000万元。次日,甲建筑公司以借款名义转出200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最终汇至祁某控制的账户。201111月,甲建筑公司与银行签订合同,借款 600万元。同日,乙担保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甲建筑公司无还款能力,乙担保公司向银行代偿了该笔借款。

乙担保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甲建筑公司归还代偿款项,同时还以祁某抽逃出资、陈某协助抽逃出资为由,要求该两人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甲建筑公司、祁某对乙担保公司的主张没有异议。陈某则抗辩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原第十五条已经被删除,要求其承担所谓的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公司的财产具有独立性,股东出资后,出资财产即脱离原出资股东而归入公司财产范围。本案中,祁某通过借款将2000万元增资款投入甲建筑公司,甲建筑公司增资完成后,祁某又将款项转出,该行为属于侵犯公司财产的行为。第三人陈某对此明知,仍与祁某约定,由其代垫资金协助祁某骗取登记后抽回出资,该行为亦属于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责任。遂判决:甲建筑公司归还代偿款本金及利息,祁某、陈某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意义】

2013年底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公司资本制度进行了根本性的改革,故公司法司法解释亦进行了相应的调整。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原第十五条被删除,该条文内容为:“第三人代垫资金协助发起人设立公司,双方明确约定在公司验资后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将该发起人的出资抽回以偿还该第三人,发起人依照前述约定抽回出资偿还第三人后又不能补足出资,相关权利人请求第三人连带承担发起人因抽回出资而产生的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个条文的删除使得不少人,尤其是以代垫资金为业的公司或自然人对代垫资金并协助抽逃出资这一行为的法律责任产生了误解,误认为在新资本制度下已无需再承担民事责任。

通过本案例需要澄清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原第十五条被删除并不影响对代垫资金、协助抽逃出资的第三人之民事责任的追究。该条文被删除的直接原因在于新资本制度下无需验资,而该条文存在着“验资”的表述。该条文被删除后,制定该条文的上位法依据,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仍可规制相关行为。股东抽回出资属于侵犯公司财产权的行为,第三人协助股东完成上述行为,构成共同侵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第三人仍然应当连带承担发起人因抽回出资而产生的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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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涉及公司法案例汇总

时间:2018-10-15  作者:  新闻来源:  
 案例:股东转让瑕疵出资股权不能免除补足出资义务

【案情简介】

甲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两位自然人股东赵某、钱某各持50%股权。公司设立时,用于验资的资金来源于专门代垫资金的公司。在验资完成之后,甲公司遂通过借款等名义将1000万元归还给垫资的第三人。之后,赵某因与钱某产生分歧,决定将股权转让给孙某,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赵某完全退出公司经营管理,不再享有股东权利,对公司债权债务不再承担责任,孙某受让股权后缴足出资。协议签订后,双方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甲公司在股东会决议中亦载明要求孙某在限定期限内补足出资。之后,孙某未补足出资。

甲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股东赵某向甲公司履行补足出资义务。赵某抗辩称:向公司负有出资义务的应当是公司股东,其已不再是甲公司股东,对甲公司已不负有出资义务;股权转让时对于出资未到位这一事实,受让股东孙某知晓并承诺履行补足义务,即使原股东负有补足义务,也已经转让至新股东名下;甲公司对前述情况清楚并接受,故已无权再要求原股东赵某承担补足出资的义务。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为法定义务。未尽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转让股东的出资义务并不因此而免除,公司仍有权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责任。受让股东孙某承诺补足出资,公司曾要求受让股东补足出资,均不能构成对原股东赵某法定义务的免除。遂判决:赵某向甲公司履行补足出资的义务。

【案例意义】

实践中有限责任公司出资不到位的情形并不少见,而瑕疵出资股权的转让涉及到补足出资责任主体的法律问题。由于对出资不实之法律责任不够重视,实践中不少人对其中的问题,如补足出资义务是否随股权转让一并转移等,认识不清;有的投资者对其中的法律风险警剔性不高,受让股权后还来不及经营即已陷入出资不实的纠纷中;部分不诚信的投资者甚至试图通过股权转让金蝉脱壳,企图从出资义务中逃之夭夭。

通过本案例需要澄清的是,股东的出资义务是法定义务,股权转让时如存在出资不实情形,原股东的补足出资义务不因股东身份尚失而免除;且因该义务的履行涉及到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包括受让股东、公司在内的任何人,均无权免除该项法定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规定,受让股东知晓并承诺由其补足出资的,相关的法律后果是出让股东与受让股东对于补足出资义务应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公司可以选择向两者中任何一个主张权利,亦可要求两者承担连带责任。

另强调,如果受让股东明知股权存在瑕疵仍受让的,无权在接受股权后再要求出让股东补足出资,有权要求的主体为公司或公司债权人等其他主体。



案例:新资本制度下第三人代垫出资并协助抽逃出资的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

股东抽回出资属于侵犯公司财产权的行为,第三人与股东事先约定代垫出资并协助股东完成上述行为的,构成共同侵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原第十五条的删除不影响第三人的上述民事责任。

【案情简介】

甲建筑公司原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该公司实际控制人祁某为扩大公司影响力,拟将该公司注册资本增加2000万元,但缺乏投资能力,亦不打算真正投入相应资金,故通过中间人联系了专门为验资提供资金的陈某,双方约定祁某向陈某借款2000万元用于验资,验资完成后即还本付息。201137日,陈某向甲建筑公司的验资账户汇款2000万元。2011315日,工商登记管理部门将甲建筑公司的注册资本变更为3000万元。次日,甲建筑公司以借款名义转出200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最终汇至祁某控制的账户。201111月,甲建筑公司与银行签订合同,借款 600万元。同日,乙担保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甲建筑公司无还款能力,乙担保公司向银行代偿了该笔借款。

乙担保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甲建筑公司归还代偿款项,同时还以祁某抽逃出资、陈某协助抽逃出资为由,要求该两人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甲建筑公司、祁某对乙担保公司的主张没有异议。陈某则抗辩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原第十五条已经被删除,要求其承担所谓的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公司的财产具有独立性,股东出资后,出资财产即脱离原出资股东而归入公司财产范围。本案中,祁某通过借款将2000万元增资款投入甲建筑公司,甲建筑公司增资完成后,祁某又将款项转出,该行为属于侵犯公司财产的行为。第三人陈某对此明知,仍与祁某约定,由其代垫资金协助祁某骗取登记后抽回出资,该行为亦属于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责任。遂判决:甲建筑公司归还代偿款本金及利息,祁某、陈某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意义】

2013年底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公司资本制度进行了根本性的改革,故公司法司法解释亦进行了相应的调整。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原第十五条被删除,该条文内容为:“第三人代垫资金协助发起人设立公司,双方明确约定在公司验资后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将该发起人的出资抽回以偿还该第三人,发起人依照前述约定抽回出资偿还第三人后又不能补足出资,相关权利人请求第三人连带承担发起人因抽回出资而产生的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个条文的删除使得不少人,尤其是以代垫资金为业的公司或自然人对代垫资金并协助抽逃出资这一行为的法律责任产生了误解,误认为在新资本制度下已无需再承担民事责任。

通过本案例需要澄清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原第十五条被删除并不影响对代垫资金、协助抽逃出资的第三人之民事责任的追究。该条文被删除的直接原因在于新资本制度下无需验资,而该条文存在着“验资”的表述。该条文被删除后,制定该条文的上位法依据,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仍可规制相关行为。股东抽回出资属于侵犯公司财产权的行为,第三人协助股东完成上述行为,构成共同侵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第三人仍然应当连带承担发起人因抽回出资而产生的相应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