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以案释法 | 因从事邪教活动被判处刑罚
时间:2023-09-28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邪教是指冒用宗教、气功或者其它名义建立,神化首要分子,利用制造、散布歪理邪说等手段蛊惑、蒙骗他人,发展、控制成员,危害社会的非法组织。


法律是治国之重器,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今天,依法严厉打击各类邪教犯罪活动,维护正常社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根本利益,是人民法院的职责所在、使命所系。



案例一

2021年12月30日,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占某银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案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占某银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占某银,男,1973年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北省鄂州市人,因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嫌疑,于2020年8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依法逮捕。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占某银自1999年修炼“法轮功”。2020年7月15日6时许,占某银去到广州市天河区某店铺,将“法轮功”刊物放在该店铺门口后离开。8月13日,民警在广州市天河区抓获占某银,当场在其骑行的电动车车头篮查获“法轮功”期刊若干本,在其住处缴获涉“法轮功”书籍、期刊、传单一批。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占某银为了传播而持有、携带“法轮功”邪教宣传品,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根据被告人占某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上判决。



案例二


2021年12月31日,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人民法院依法对姜某芹、吕某芳、顾某娣、徐某芹等4名从事“全能神”邪教犯罪活动的被告人一审判处刑罚。被告人姜某芹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吕某芳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顾某娣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徐某芹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被告人姜某芹,女,1966年生,55周岁,初中文化,农民,盐都人。

被告人吕某芳,女,1963年生,58周岁,高中文化,无业,建湖人。

被告人顾某娣,女,1951年生,70周岁,小学文化,无业,建湖人。

被告人徐某芹,女,1965年日生,56周岁,文盲,无业,建湖人。


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姜某芹于2017年成为“全能神”邪教组织建湖“教会”负责人,负责“全能神”邪教组织建湖“教会”信徒聚会等事宜,负责向建湖“教会”邪教信徒发放宣扬“全能神”邪教教义的书籍和刊物,负责复制传播含有“全能神”邪教教义资料的内存卡等事务;被告人吕某芳于2018年7月成为搭档,协助被告人姜某芹负责建湖“教会”相关事务;被告人顾某娣将自己家设为“教会”“交通站”,作为与其所谓的上级联络点;被告人徐某芹将自己家设为教会“书库”,负责保管邪教组织“教会”有关书籍和刊物。被告人姜某芹、吕某芳、顾某娣、徐某芹等人向他人非法传播“全能神”邪教组织教义,向他人传播“全能神”邪教组织书籍、刊物、资料,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


被告人姜某芹、吕某芳、顾某娣、徐某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中均表示退出邪教,真诚悔罪,以后不在从事邪教活动。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姜某芹、吕某芳、顾某娣、徐某芹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其中被告人姜某芹、徐某芹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顾某娣情节严重,被告人吕某芳情节较轻,其行为均构成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本案属于共同犯罪,被告人姜某芹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吕某芳、顾某娣、徐某芹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4名被告在判决前能够真诚悔罪,明确表示退出邪教组织,不在从事邪教活动,被告人姜某芹、徐某芹应当按照情节严重、被告人顾某娣应当按照请教较轻规定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作出上述判决。


法律延伸: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冒用宗教、气功或者以其他名义建立,神化、鼓吹首要分子,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等手段蛊惑、蒙骗他人,发展、控制成员,危害社会的非法组织,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条规定的“邪教组织”。


第二条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十一)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达到下列数量标准之一的:

1.传单、喷图、图片、标语、报纸一千份(张)以上的;

2.书籍、刊物二百五十册以上的;

3.录音带、录像带等音像制品二百五十盒(张)以上的;

4.标识、标志物二百五十件以上的;

5.光盘、U盘、储存卡、移动硬盘等移动存储介质一百个以上的;

6.横幅、条幅五十条(个)以上的。


第四条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较轻”,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二)实施本解释第二条第八项至第十二项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相应标准五分之一以上的;


第五条 为了传播而持有、携带,或者传播过程中被当场查获,邪教宣传品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二条至第四条规定的有关标准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四)邪教宣传品不是行为人制作,部分已经传播出去的,以犯罪既遂处理,对于没有传播的部分,可以在量刑时酌情考虑。


第六条 多次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或者利用通讯信息网络宣扬邪教,未经处理的,数量或者数额累计计算。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或者利用通讯信息网络宣扬邪教,涉及不同种类或者形式的,可以根据本解释规定的不同数量标准的相应比例折算后累计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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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 | 因从事邪教活动被判处刑罚

时间:2023-09-28  作者:  新闻来源:  

邪教是指冒用宗教、气功或者其它名义建立,神化首要分子,利用制造、散布歪理邪说等手段蛊惑、蒙骗他人,发展、控制成员,危害社会的非法组织。


法律是治国之重器,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今天,依法严厉打击各类邪教犯罪活动,维护正常社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根本利益,是人民法院的职责所在、使命所系。



案例一

2021年12月30日,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占某银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案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占某银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占某银,男,1973年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北省鄂州市人,因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嫌疑,于2020年8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依法逮捕。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占某银自1999年修炼“法轮功”。2020年7月15日6时许,占某银去到广州市天河区某店铺,将“法轮功”刊物放在该店铺门口后离开。8月13日,民警在广州市天河区抓获占某银,当场在其骑行的电动车车头篮查获“法轮功”期刊若干本,在其住处缴获涉“法轮功”书籍、期刊、传单一批。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占某银为了传播而持有、携带“法轮功”邪教宣传品,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根据被告人占某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上判决。



案例二


2021年12月31日,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人民法院依法对姜某芹、吕某芳、顾某娣、徐某芹等4名从事“全能神”邪教犯罪活动的被告人一审判处刑罚。被告人姜某芹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吕某芳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顾某娣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徐某芹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被告人姜某芹,女,1966年生,55周岁,初中文化,农民,盐都人。

被告人吕某芳,女,1963年生,58周岁,高中文化,无业,建湖人。

被告人顾某娣,女,1951年生,70周岁,小学文化,无业,建湖人。

被告人徐某芹,女,1965年日生,56周岁,文盲,无业,建湖人。


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姜某芹于2017年成为“全能神”邪教组织建湖“教会”负责人,负责“全能神”邪教组织建湖“教会”信徒聚会等事宜,负责向建湖“教会”邪教信徒发放宣扬“全能神”邪教教义的书籍和刊物,负责复制传播含有“全能神”邪教教义资料的内存卡等事务;被告人吕某芳于2018年7月成为搭档,协助被告人姜某芹负责建湖“教会”相关事务;被告人顾某娣将自己家设为“教会”“交通站”,作为与其所谓的上级联络点;被告人徐某芹将自己家设为教会“书库”,负责保管邪教组织“教会”有关书籍和刊物。被告人姜某芹、吕某芳、顾某娣、徐某芹等人向他人非法传播“全能神”邪教组织教义,向他人传播“全能神”邪教组织书籍、刊物、资料,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


被告人姜某芹、吕某芳、顾某娣、徐某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中均表示退出邪教,真诚悔罪,以后不在从事邪教活动。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姜某芹、吕某芳、顾某娣、徐某芹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其中被告人姜某芹、徐某芹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顾某娣情节严重,被告人吕某芳情节较轻,其行为均构成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本案属于共同犯罪,被告人姜某芹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吕某芳、顾某娣、徐某芹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4名被告在判决前能够真诚悔罪,明确表示退出邪教组织,不在从事邪教活动,被告人姜某芹、徐某芹应当按照情节严重、被告人顾某娣应当按照请教较轻规定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作出上述判决。


法律延伸: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冒用宗教、气功或者以其他名义建立,神化、鼓吹首要分子,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等手段蛊惑、蒙骗他人,发展、控制成员,危害社会的非法组织,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条规定的“邪教组织”。


第二条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十一)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达到下列数量标准之一的:

1.传单、喷图、图片、标语、报纸一千份(张)以上的;

2.书籍、刊物二百五十册以上的;

3.录音带、录像带等音像制品二百五十盒(张)以上的;

4.标识、标志物二百五十件以上的;

5.光盘、U盘、储存卡、移动硬盘等移动存储介质一百个以上的;

6.横幅、条幅五十条(个)以上的。


第四条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较轻”,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二)实施本解释第二条第八项至第十二项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相应标准五分之一以上的;


第五条 为了传播而持有、携带,或者传播过程中被当场查获,邪教宣传品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二条至第四条规定的有关标准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四)邪教宣传品不是行为人制作,部分已经传播出去的,以犯罪既遂处理,对于没有传播的部分,可以在量刑时酌情考虑。


第六条 多次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或者利用通讯信息网络宣扬邪教,未经处理的,数量或者数额累计计算。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或者利用通讯信息网络宣扬邪教,涉及不同种类或者形式的,可以根据本解释规定的不同数量标准的相应比例折算后累计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