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以案说法丨知识产权保护专题:一件“小案”怎么打到了最高法?
时间:2023-09-24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作为目前国内最大的生活用纸和妇幼卫生用品制造商,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持有众多纸类商标品牌,如安尔乐、心相印等。近年来恒安公司对其商标品牌的保护可谓是锱铢必较、不遗余力。


通过网络搜索发现,恒安公司通过商标维权,屡屡将中小商户告上法庭,今天给大家分析的案例便是其中之一。


01./商标权民事纠纷的初审法院/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了一则关于恒安公司与某小零售户的侵害商标权纠纷的民事再审文书。这样一起品牌方告小零售户售假的简单民事侵权纠纷,为什么会“闹到”最高人民法院呢?


事情的大致经过是:恒安公司前往侵权零售户处,经过自行取证,并对证据进行了公证,证明该零售户存在销售假冒恒安公司注册商标产品的行为。随后,将该零售户起诉到当地中级人民法院。


这里存在一个诉讼法常识,为什么初审法院是中级人民法院,而不是基层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商标民事纠纷第一审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在较大的城市确定1-2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商标民事纠纷案件。简单来说,商标权的民事纠纷的第一审案件通常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02./两审终审制/

裁判文书显示,恒安公司向初审法院提供了公证书、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比对产品等证据,一审法院认定零售户构成侵犯商标权,判决恒安公司胜诉。该零售户对初审判决不服,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省高院认为恒安公司未能提供其提交的比对产品的购买来源,对比报告无恒安公司的签章,从外观上无法直接判断被诉侵权产品的真伪,因而作出了终审判决,驳回了恒安公司的诉讼请求。


这里涉及到我国的现行审判机制,即两审终审制。所谓两审终审制,通俗来说是指一个案件经两级法院审判后便宣告审判终结,并产生法律效力。具体到这件案子,经过中级人民法院的初审,以及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后,原被告双方就都不能再向上级法院申请上诉了。


实行两审终审制是一种兼顾公平与成本的审判制度,既给当事方提供了对审判结果不服的审判救济途径,又避免不断上诉而增加的不必要的司法成本,真正发挥司法审判“定纷止争”的作用。


03./案件的再审程序/

但不能申请上诉,却不意味着失去了所有的司法救济途径。


这里涉及到审判监督程序。通俗地说,审判已经两审终审了,对两审结果不服的,可以对审判结果申请监督。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值得注意的是,申请再审并不阻碍终审结果的执行。


本案中,恒安公司对省高院的终审判决不服,便向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也就是最高人民法院申请了再审。


于是,从程序上,一个看似比较简单的民事纠纷官司,就从中级人民法院一路打到了最高院。


04./商标权民事纠纷的举证责任/

文书显示,最高院认定,本案中恒安公司对被诉侵权商品是否系假冒商标的侵权商品作出了合理充分的说明,并出具了报告。剑衡批零部虽然予以否认,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恒安公司已经尽到举证责任,因而最高法认定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不利于权利人正当保护商标权,应予再审,并指令二审高院再审本案。


通过本案我们可以分析出,侵犯商标权民事纠纷案件中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商标权利人是判断商品是否为假冒商标商品和进行说明的合适人选。商标权利人提供了合法商标标识或合法商品,就被诉侵权标识或者商品进行了对比说明,指出了二者之间的区别后,应当认为已经完成了初步的证明责任。此时,如果被诉侵权方如果无法提供有效的相反证据,法院应当予以认可。


民事纠纷中关于举证最基本的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以本案为例,恒安公司主张零售户侵权了自己的商标权,恒安公司就要进行举证。


但举证是有限度的,不能要求举证方“无限举证”,民事纠纷的证据也不需要刑事案件那样严格的证据标准。因为普通民事主体能够动用的资源有限,能够采用的取证手段有限,如果对权利人的举证要求过高,就会出现不利于权利人正当保护合法权利的情况。


本案涉及到的法律关系和商标法的内容并不复杂,争论的焦点在于举证责任和法院对证据的采信规则,最终最高人民法院站在有利于维护权利人合法权利的角度,依法作出了裁定。本案带给我们的启示是,我们在市场管理和行政执法中,也要遵循合理原则,不能随意增加或加重管理对象的义务,否则将在涉法诉讼中给我们带来诸多不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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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丨知识产权保护专题:一件“小案”怎么打到了最高法?

时间:2023-09-24  作者:  新闻来源:  

作为目前国内最大的生活用纸和妇幼卫生用品制造商,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持有众多纸类商标品牌,如安尔乐、心相印等。近年来恒安公司对其商标品牌的保护可谓是锱铢必较、不遗余力。


通过网络搜索发现,恒安公司通过商标维权,屡屡将中小商户告上法庭,今天给大家分析的案例便是其中之一。


01./商标权民事纠纷的初审法院/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了一则关于恒安公司与某小零售户的侵害商标权纠纷的民事再审文书。这样一起品牌方告小零售户售假的简单民事侵权纠纷,为什么会“闹到”最高人民法院呢?


事情的大致经过是:恒安公司前往侵权零售户处,经过自行取证,并对证据进行了公证,证明该零售户存在销售假冒恒安公司注册商标产品的行为。随后,将该零售户起诉到当地中级人民法院。


这里存在一个诉讼法常识,为什么初审法院是中级人民法院,而不是基层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商标民事纠纷第一审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在较大的城市确定1-2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商标民事纠纷案件。简单来说,商标权的民事纠纷的第一审案件通常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02./两审终审制/

裁判文书显示,恒安公司向初审法院提供了公证书、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比对产品等证据,一审法院认定零售户构成侵犯商标权,判决恒安公司胜诉。该零售户对初审判决不服,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省高院认为恒安公司未能提供其提交的比对产品的购买来源,对比报告无恒安公司的签章,从外观上无法直接判断被诉侵权产品的真伪,因而作出了终审判决,驳回了恒安公司的诉讼请求。


这里涉及到我国的现行审判机制,即两审终审制。所谓两审终审制,通俗来说是指一个案件经两级法院审判后便宣告审判终结,并产生法律效力。具体到这件案子,经过中级人民法院的初审,以及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后,原被告双方就都不能再向上级法院申请上诉了。


实行两审终审制是一种兼顾公平与成本的审判制度,既给当事方提供了对审判结果不服的审判救济途径,又避免不断上诉而增加的不必要的司法成本,真正发挥司法审判“定纷止争”的作用。


03./案件的再审程序/

但不能申请上诉,却不意味着失去了所有的司法救济途径。


这里涉及到审判监督程序。通俗地说,审判已经两审终审了,对两审结果不服的,可以对审判结果申请监督。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值得注意的是,申请再审并不阻碍终审结果的执行。


本案中,恒安公司对省高院的终审判决不服,便向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也就是最高人民法院申请了再审。


于是,从程序上,一个看似比较简单的民事纠纷官司,就从中级人民法院一路打到了最高院。


04./商标权民事纠纷的举证责任/

文书显示,最高院认定,本案中恒安公司对被诉侵权商品是否系假冒商标的侵权商品作出了合理充分的说明,并出具了报告。剑衡批零部虽然予以否认,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恒安公司已经尽到举证责任,因而最高法认定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不利于权利人正当保护商标权,应予再审,并指令二审高院再审本案。


通过本案我们可以分析出,侵犯商标权民事纠纷案件中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商标权利人是判断商品是否为假冒商标商品和进行说明的合适人选。商标权利人提供了合法商标标识或合法商品,就被诉侵权标识或者商品进行了对比说明,指出了二者之间的区别后,应当认为已经完成了初步的证明责任。此时,如果被诉侵权方如果无法提供有效的相反证据,法院应当予以认可。


民事纠纷中关于举证最基本的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以本案为例,恒安公司主张零售户侵权了自己的商标权,恒安公司就要进行举证。


但举证是有限度的,不能要求举证方“无限举证”,民事纠纷的证据也不需要刑事案件那样严格的证据标准。因为普通民事主体能够动用的资源有限,能够采用的取证手段有限,如果对权利人的举证要求过高,就会出现不利于权利人正当保护合法权利的情况。


本案涉及到的法律关系和商标法的内容并不复杂,争论的焦点在于举证责任和法院对证据的采信规则,最终最高人民法院站在有利于维护权利人合法权利的角度,依法作出了裁定。本案带给我们的启示是,我们在市场管理和行政执法中,也要遵循合理原则,不能随意增加或加重管理对象的义务,否则将在涉法诉讼中给我们带来诸多不利。